(2017)赣1124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冬花与铅山县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花,铅山县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38号原告:张冬花,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文盲,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山县福鑫酒店),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西龙门大段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24210016448。法定代表人:黄文晓,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田均,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冬花与被告铅山县福鑫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明、被告铅山县福鑫酒店委托代理人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开始到被告公司餐饮部工作,负责洗碗、打扫等事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6年8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擦洗餐桌时不慎滑倒摔伤右手,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222元。被告铅山福鑫酒店辩称,原告诉称于法无据:1、本案原、被告不属于劳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应先申报工伤;2、本案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3、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55岁,不享有误工损失,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户口;2、铅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支付的检查费116元;3、弋阳县中医院住院收据、处方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在弋阳县诊所花费1270元的医药费;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票据是私人诊所的,不予认可。被告铅山福鑫酒店的举证有:1、《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按劳务关系主张权利;2、原告摔伤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聘用原告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间属于劳务关系;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现场照片来看,原告穿的鞋子具有防滑功能,原告摔伤主要是因为地面光滑,原告自身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餐饮部门负责打扫等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2016年8月16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滑倒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5530元。2016年11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冬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张冬花于1960年4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已在铅山社保局领取养老金。结合原告的诉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以劳务关系处理还是劳动关系处理?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工作场所内进行擦洗桌子时滑倒摔伤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本案原告已领取了养老金,故其为被告工作受伤引发的赔偿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忽略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5530元的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铅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16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弋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270元的票据上没有费用发生日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铅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了原告共住院53天,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依据2016年度城镇卫生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2094年/年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42094元÷365天×60日=6919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虽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实际收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为1800元/月,故误工损失为1800元/月÷30日/月×120日=7200元。6、交通费。原告在庭审时虽未提供车票等凭证,但鉴于原告治疗时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73元/年,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12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铅山县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冬花医疗费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19、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7201元中的90%,即人民币78480.9元,扣减已支付的5530元,被告还需支付72950.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为898.5元,原告张冬花负担87.5元,被告铅山县福鑫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已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冬爱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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