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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岳子罡与被执行人海南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雷,刘洋,陈建同,马淑华,曹新胜,岳子罡,海南融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58号申请执行人:林雷,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刘洋,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申请执行人:陈建同,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马淑华,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以上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东,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曹新胜,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勇,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刚,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岳子罡,男,汉族,1996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昌吉市。被执行人:海南融盛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920297,住所地三亚市春光路兰海滨河城市花园二区A-2-402。法定代表人:王明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关于申请执行人林雷等6人与被执行人海南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六案[案号分别为:(2017)琼0271执158号、(2017)琼0271执恢630、631、632、633、634号],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民终264、265、356、3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0271民初395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为同一当事人,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统一使用案号(2017)琼0271执158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海南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林雷履行债务616496元,向申请执行人刘洋履行债务1002931元,向申请执行人陈建同履行债务927182元,向申请执行人马淑华履行债务927182元,向申请执行人曹新胜履行债务927182元,向申请执行人岳子罡履行债务1067711.89元,上述债务合计人民币5468684.89元。在执行中,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执行人海南融盛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认为,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企业将失去参与项目招投标的机会,使其无法经营,并承诺愿意先履行部分债务,剩余债务分期履行。截止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人海南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共存入200万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存在本院当事人账户的200万元按一定数额(曹新胜40万元、陈建同40万元、马淑华30万元、林雷30万元、刘洋30万元、岳子罡30万元)进行分配,以清偿上述六案的部分债务,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将被执行人存在本院当事人账户上的200万元按协商后的数额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上述六案的部分债务,此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情形,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海南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本院当事人账户的200万元中的4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曹新胜,4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建同,3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马淑华,3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林雷,3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洋,30万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岳子罡,以清偿部分债务。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喜审判员  王大宝审判员黄立平lkevi9lkke6uq6hm1j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