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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朱怀霞、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怀霞,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明光市人民政府,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1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怀霞,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负责人王付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太湖,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高强,明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余成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艳,明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涛,明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兵,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明光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朱怀霞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明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兵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怀霞,被上诉人城郊派出所负责人王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湖、高强,被上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日15时许,朱怀霞向明光市110报警,称其在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三楼李兵办公室反映吴海雨低保问题时被李兵殴打,腹部受伤;当时朱怀霞还报120医疗救助,120车将朱怀霞送至明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朱怀霞为腹部软组织挫伤。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了朱怀霞称的被李兵殴打案件,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并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明公(城)行罚决字[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处罚决定认为,朱怀霞所称的李兵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对李兵不予处罚。朱怀霞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向明光市人民政府复议,明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了朱怀霞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明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明公(城)行罚决字[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朱怀霞仍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治安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李兵作出的[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确凿,即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认定李兵殴打朱怀霞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有无足够的证据支持。本案中,朱怀霞除提供了其受伤伤情证据外,仅自述其被李兵殴打,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其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未证实朱怀霞受的伤系李兵殴打,且朱怀霞在2016年8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李兵)打我时没有人在场,当时李兵就把门关上了,就我和李兵在他的办公室了”,即无现场证人目击现场情况。现无证据证明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因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能够采用的调查取证措施而未采用,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故城郊派出所对李兵作出的[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且该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即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故对朱怀霞要求撤销明公(城)行罚决字[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明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故对朱怀霞要求撤销明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怀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怀霞负担。上诉人朱怀霞上诉称:1、2016年8月1日15时许,其到李兵办公室向李兵反映吴海雨低保问题时,因辱骂被李兵关门打倒在地,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检查和治疗,且有伤情证明;2、因不服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明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光市人民政府不但不采纳其提供的证据,而且公开包庇、袒护下属,任由下属胡作非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城郊派出所辩称,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李兵、朱怀霞等人的询问笔录、民警的出警经过、现场证明、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查报告、送达回执及接受证据清单等,其所作出的明公(城)行罚决字[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城郊派出所的不予处罚决定,驳回朱怀霞的诉请。被上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经受理、调查并履行相关程序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朱怀霞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向明光市人民政府复议,明光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明公(城)行罚决字[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兵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报案材料;2、对李兵、朱怀霞、干正芹、朱红军、吴可峰、冯友进、钦祥龙的询问笔录;3、民警戴辉祥、常修成的出警经过;4、现场笔录、现场证明;5、医院诊断证明;6、户籍证明;7、前科证明。证明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第二组:1、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调查报告;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内部审批表;5、送达回执;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上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朱怀霞身份证复印件;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8、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快递送达凭证;12、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怀霞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明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明光市中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4、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朱怀霞来信事项处理意见书;5、关于吴海雨低保事项处理情况说明;6、明光市住房保障中心的证明;7、吴海雨残疾证明(残疾证取消);8、朱怀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9、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证明;10、明光市残联关于朱怀霞反映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证明李兵利用职权公开弄虚作假,为有权势的人骗取国家低保和廉租房,其揭发李兵,惨遭李兵毒打。原审第三人李兵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的明公(城)行罚决字[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明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2016年8月1日15时许,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到朱怀霞的报案后,即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认定朱怀霞受伤系李兵殴打导致,李兵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明公(城)行罚决字[2016]A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兵不予行政处罚。朱怀霞称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并非在案发当日即2016年8月1日立案,而是在其经过上访后即2016年8月2日立案与事实不符,经核实,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即进行受案登记,并对案件进行调查,故对其以此主张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明光市中医院急诊科医生冯友进(朱怀霞接诊医师)的询问笔录,朱怀霞并无明显外伤,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朱怀霞于2016年8月3日在明光市中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上所载伤情系李兵所致,故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据此对李兵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朱怀霞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明光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并通知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答复。经过审查、复议,明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朱怀霞邮寄送达。明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明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朱怀霞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怀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金虎审判员  王忠良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