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希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希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135号原告宋希玲,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山东略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委托代理人马玉青,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希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希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与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希玲诉称,2017年2月11日07时30分,原告驾驶车辆牌号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工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东3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花池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第37131142017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及三者险,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077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38万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第二、因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第三、因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已超过保险金额的70%以上,我公司要求收回车辆,按照保额赔付;第四、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2.盗抢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3.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4.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0000元;5.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2017年2月11日0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工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东3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花池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第37131142017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Q×××××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9227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的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090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另查明,因购买鲁Q×××××号车,原告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办里的汽车贷款已结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宋希玲与被告人保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本车车辆损失240907元,该费用是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没有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未导致车辆发生全损,车辆可以通过修理恢复其价值和功能,并不影响银行的抵押权,且该车辆已还清全部贷款,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原告宋希玲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0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631元,原告宋希玲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