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文明、张立平与张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张立平,张艳,庞春罡,邓怀芹,庞万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1520号原告:张文明,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张立平,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男,194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艳,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庞春罡,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邓怀芹,女,1949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庞万秋,男,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钰,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明、原告张立平与被告张艳、被告庞春罡、被告邓怀芹、被告庞万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原告张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被告邓怀芹、被告庞万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被告庞春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明、张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598,000.00元,其中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00,000.00元,两笔借款按月利1分5厘计息33个月,利息合计198,00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9,000.00元,计算33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约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1分5厘计息;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9,000.00元,计算33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约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1分5厘计息);2.请求依法对已查封的署名庞万秋的位于兰西县新安社区三委邮政集资楼一层9-10号车库房依法评估作价抵债,房权证号为0003**;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艳和庞春罡系夫妻关系,因家中急需用钱,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张艳和庞春罡共同给二原告出具了本金加一年利息的借据一张,即236,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7月23日,张艳和庞春罡共同为二原告出具了本金加一年利息的借据一张,即236,000.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和庞春罡为此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邓怀芹和庞万秋自愿以庞万秋名下的位于兰西县新安社区三委邮政集资楼一层9号、10号两个车库为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7月23日被告邓怀芹将兰西县新安社区三委邮政集资楼一层9号、10号两个车库的房照抵押给原告张立平,此两笔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人以各种理由再三推拖,至今四被告欠本息合计达598,000.00元,拒不偿还,故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详细审查,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艳、庞春罡未提出答辩。邓怀芹和庞万秋辩称,一、被告庞春罡、张艳同原告张文明、张立平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庞春罡、张艳从未对庞万秋、邓怀芹告诉过从原告处借钱的事,庞万秋、邓怀芹对被告庞春罡、张艳是否从原告处借钱概不知情。因此被告庞万秋、邓怀芹没有理由确认对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被告庞春罡、张艳到庭应诉一致承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庞万秋、邓怀芹将对此不持异议;二、被告庞万秋、邓怀芹从未以自有车库对庞春罡、张艳借款向原告设定过抵押担保合同,更没向兰西房地产管理部门履行抵押担保登记。由此,被告庞万秋、邓怀芹不是抵押人,没有偿还欠款的法定义务。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也不是抵押权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偿还598,000.00元欠款。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庞万秋、邓怀芹索要欠款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讼请求利息应是167,500.00元,不是198,000.00元,计算有误。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其中查封的诉求应该以判决为前提,判决都没有判呢,何来的查封,即使他人用被告庞万秋的车库做了抵押,但未征得庞万秋和邓怀芹的同意,这种抵押也是无效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张艳和庞春罡于2014年6月27日所出借据一张,该证据载明:“借据,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27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7日,借款人:张艳庞春罡。”2、张艳和庞春罡于2014年7月23日所出借据一张,该证据载明:“借据,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23日,借款人:张艳庞春罡。”被告庞万秋、邓怀芹对该两份借据有异议,认为在张艳和庞春罡缺席审判的情况下,仅从借据文面上看证明不了原告就是出借人,也确认不了原告与庞春罡、张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马万友出庭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该证人与张文明系朋友关系,与被告无关系,知道张艳借了二原告一次钱,时间记不清了,是马万友和张文明两口子还有XX出去溜达,张文明妻子张立平接了一个电话,张艳要用钱,是在二道街邮政总社那里取的钱,在车的机器盖子上写的借据。然后取的房照,说抵押担保的事了,不知道签没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庞万秋、邓怀芹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借款时间、额度、设定抵押证实不清楚,不能做为证据采信。证据三、付春霞的出庭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该证人系张立平的母亲,张艳和庞春罡在张立平处借款后就找不到人了,证人与二原告多次找邓怀芹和庞万秋要过钱,因为他们用车库抵押担保了,还让于某去找过邓怀芹和庞万秋调解过这个事,另外在2016年9月23日,证人和张文明去找邓怀芹,邓怀芹没有说不知道这事,张文明将这次谈话的过程录音了。被告庞万秋、邓怀芹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证据采信。证据四、于某于2016年10月4日所出的书面证言一份,其证言主要内容:庞春罡、张文明他们借款的事知道,2014年,张艳和庞春罡在张文明和张立平手分两次借40万元现金是用他们的两间车库房照(写他爸庞万秋的名字)做抵押担保。在借款一年后就联系不上他俩了,张文明就委托证人上庞春罡家沟通用车库顶债的事情。后就去润博斋他们家,邓怀芹说他爸也说借张立平的钱就先用车库押着吧,等他们(庞春罡、张艳)回来后是给钱还是用车库顶。这样证人回来就和张文明他们说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于某出庭时否认原告提供他的证言是自己出的。被告庞万秋和邓怀芹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是于某亲笔书写和签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五、庞万秋和邓怀芹所有的车库产权证照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庞万秋,房屋坐落:新安社区三委邮政集资楼,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房号9-10、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89.94、设计用途车库。附记一层9、10号车库。填发单位(盖章)加盖了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证照审批专用章,填发日期:2006年12月21日”。邓怀芹和庞万秋对此证据(房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房屋产权证件在原告手里,啥原因,什么时间到了原告手里被告概不清楚,但从没有拿过房照为任何人设定过抵押担保,也没有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到房产部门做过他项权登记。证据六、U盘一个和录音材料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邓怀芹承认知道用该车库抵押担保该笔借款的事。被告邓怀芹和庞万秋听过录音和书面材料关键地方一致,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录音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七、马万友于2016年10月15日所出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2014年,证人和张文明俩口子还有XX约定在7月23日去哈,要走时,张立平接到张艳急等要借钱的电话,张立平说先办这个去,办完再走,她就进屋去取卡,开车到邮政储蓄银行张艳那,张文明两口子和张艳两口子他们四人就在储蓄所门口商量借款的事,也没背着我们。听张艳和庞春罡说用他爸的两个车库抵押,用房照担保。然后张立平和张艳就上储蓄所屋里转了钱,张艳两口子就在车前盖子上出的欠条,然后张立平坐张艳的车,我坐张文明的车一起去的润博斋,我们都进去了,张艳在他老公公那拿出的房照,当着老太太面交给了张立平,当时什么都没说,然后我们就去哈尔滨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庞万秋和邓怀芹有异议,认为马万友已经出庭作证,这份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八、XX于2016年10月15日所出的书面证言,该证据主要内容:“张艳他们两口子在张立平那借钱,用她老公公的两个车库做抵押担保的事我知道。当时借款的前几天,我和张立平他们约好2014年7月23日去哈尔滨,当天早上要走时,张立平接了一个电话,说张艳和大罡要借钱,挺急,张艳他们在邮政银行那等着呢,我们就开车到邮政储蓄银行张艳那,庞春罡是等我们到了他才去的,张立平和张艳他们四人就在储蓄所门口说借款的事,我听张艳和庞春罡说用他爸的房照做抵押担保,然后张立平和张艳就到营业室转了钱,张艳两口子就在车盖子前办理借款手续,然后张立平坐张艳的车,我们坐张文明的车一起去的润博斋,我们都进去了,张艳在他老公公那拿出的房照,当着老太太面把房照交给了张立平的,老太太什么都没说,然后我们就去哈尔滨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庞万秋和邓怀芹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XX应该出庭作证,但没有出庭,故该份书面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被告邓怀芹和被告庞万秋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于某的出庭证词,该证词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都认识,均无亲属关系。原告方提交的证言,名字和证言都不是证人写的。原告找过证人去调解,到被告家在崇文对面,证人对庞万秋说过一回,原告方和证人说用房子抵押,但没说是啥房子,没有和邓怀芹说过,证人没有授权别人签署证言材料。证人认识庞春罡和张艳,但他们之间借款和抵押的事证人不知道。原告对此出庭证词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在2016年10月4日所出的书面证言是委托别人签的,证实事实是存在的,可以采信。证据二、于某于2017年2月25日所出的书面证言。该证言的主要内容:“张立平和张文明向法院提供证言人于某,关于庞春罡张文明借贷抵押证言我已看过,不是我出具的,也不是我的签字,该借贷抵押我也不知情”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于某与被告家有多年的关系证言真实性不可信。证据三、照片一张和光碟一个,该证据载明证人于某2017年2月25日出具书面证言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被告张艳和被告庞春罡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据二马万友的出庭证词和证据七马万友书面证言、证据三付春霞的出庭证词,经当庭质证,该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和原告陈述相一致,均能证实被告张艳和被告庞春罡借二原告款的事实,被告邓怀芹、庞万秋对该四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该四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二马万友的出庭证词和证据七马万友书面证言、证据三付春霞的出庭证词、证据五庞万秋和邓怀芹所有的车库产权证照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原告提交了录音U盘及录音的书面材料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该五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该两笔借款用被告邓怀芹和庞万秋两个车库抵押担保的事实,虽然被告庞万秋和邓怀芹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六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四于某的书面证言,经证人当庭质证,原告提交于某的证言非本人所出具签字的,邓怀芹和庞万秋对该证言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八XX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对这份证言又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于某的出庭证词、于某书面证言、照片和光碟,该三份证据证实内容基本相一致,且经证人于某当庭质证其书面证言确认为被告出具的证言是本人签字,故对该三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张艳和庞春罡给二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36,000.00元的借据一份,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后又于当年2014年7月23日,张艳和庞春罡又给二原告出具了236,000.00元整借据一张,还款日期2015年7月23日。借款时二原告要求张艳和庞春罡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抵押物,张艳和庞春罡以其父亲庞万秋名下的两个车库做抵押担保,两个车库为一个房照(该房照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庞万秋,房屋坐落兰西县新安社区三委邮政集资楼,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房号9-10、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89.94平方米、设计用途车库。附记一层9、10号车库),被告张艳和庞春罡用此房照作为其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后二原告与张艳和庞春罡一起到邓怀芹和庞万秋的润博斋家里,并在润博斋将房照交给了张立平,此房照由邓怀芹保管,被告邓怀芹知道并同意用这两个车库为此借款抵押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艳和庞春罡夫妻先后共同借张立平和王文明夫妻两笔款金额合计472,000.00元,有证据证明,对其事实应予认定,但二原告在诉讼中称张艳和庞春罡在2014年分两次借二原告款本金400,0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1分5厘,且要求张艳和庞春罡现按约定月息1分5厘给付本息598,00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9,000.00元,计算33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约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1分5厘计息;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9,000.00元,计算33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约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1分5厘计息),其主张事实证据不足,对其事实不予认定;张艳和庞春罡借原告款,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可依法支持二原告自张艳和庞春罡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二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张艳和庞春罡系夫妻关系共同借二原告款本金472,000.00元,应对此款本息依法负共同清偿义务;邓怀芹与庞万秋系夫妻关系,车库房照一直由邓怀芹负责保管,邓怀芹同意用车库做抵押担保的行为对庞万秋具有法律约束力。邓怀芹和庞万秋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兰西县新安社区三委邮政集资楼一层9号、10号两个车库为此笔借款作抵押,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方已将其两个车库的产权证照交付给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对其抵押的事实,应予认定;该抵押合同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抵押权没有设立,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诉讼中原告方已申请对该两个车库采取保全措施,尚不存在对抗第三人对该车库主张权利。故此,二原告可以基于该抵押合同向抵押人邓怀芹和庞万秋主张在抵抵押的两个车库价值的范围内对此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该笔借款人是张艳和庞春罡,偿还也应由张艳和庞春罡负责,邓怀芹和庞万秋只是两个车库的抵押人,按抵押物价值承担法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此笔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艳和庞春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472,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55,613.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236,000.00元,利息28,319.60元,逾期利息计算24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第二笔借款本金236,000.00元,利息27,293.40元,计算23.13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27日),本息合计527,613.40元,张艳和庞春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艳和庞春罡共同给付借二原告款本金472,000.00元,逾期利息55,613.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236,000.00元,利息28,319.60元,逾期利息计算24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第二笔借款本金236,000.00元,利息27,293.40元,计算23.13个月,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6月27日,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527,613.40元,此款张艳和庞春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邓怀芹和庞万秋在抵押的两个车库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文明和张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2,400.00元,由张艳、庞春罡负担11,696.13元,张文明、张立平负担70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宇新审判员 张宝博审判员 王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雪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