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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峰与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2042号原告:李峰,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宾,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96号。法定代表人:范永坤。李峰诉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比客公司)特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申红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速比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款、保证金共计88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返还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李峰与被告速比客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8000元加盟费及30000元保证金,被告同意原告采用被告的商标、商号、名称、CIS系统等技术资料进行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加盟费、保证金义务。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发现被告不具有市场准入主体资格,未经合法备案,无特许经营权限,合同签订之前也未向原告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等,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李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峰身份证复印件、速比客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速比客公司经营时间不足1年,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和市场准入资格,且因不能正常经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区分局列入异常名录,已不能履行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组证据:加盟合同书及收据、回款单,证明加盟协议书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88000元现金;第三组证据:速比客公司负责人伍俊闪向原告提供的网络宣传页,证明被告在网络宣传中有欺骗、误导行为,使本案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签订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第四组证据:李峰与速比客公司负责人伍俊闪、范永坤电话通讯录及录音,证明李峰于已于4月2日22时23分明确告知伍俊闪解除合同事宜,李峰自4月2日即合同签订第二日起6次告知速比客公司的伍俊闪、范永坤解除合同并要求解决退钱,因此未给速比客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第五组证据:速比客公司向李峰出具的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就装修事宜未谈妥,李峰未签字确认,速比客公司没有任何损失;第六组证据: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管城法院庭审笔录,证明速比客公司已收到律师函,该律师函已明确告知双方之间解除合同,且部分证据已有管城法院存档。被告速比客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李峰(乙方)与速比客公司(甲方)签订《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速比客”连锁餐厅特许经营授权乙方达成一致协议:第一条,1、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且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速比客中式快餐”、“速比客中式融合快餐”、“速比客”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速比客餐饮”全套VI视觉系统、“速比客”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知识产权。2、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其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甲方。4、加盟费:指使用“速比客”公司的商标、商号、名称、CIS系统等技术资料,甲方为加盟店人员培训的费用等。加盟费按本合同的约定,由乙方缴付给甲方后,甲方概不退还加盟费。第二条:加盟内容1、经营范围:经营“速比客”系列快餐厅及特许配套产品。2、加盟地址:咸阳市长陵路咸阳玻璃厂门口。3、加盟方式:加盟。4、加盟期限:加盟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经营场地不便,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合同。第三条:甲方责任。第四条:乙方责任和权利。第五条:加盟费用及配送费用的支付约定1、双方在签订加盟合同后三日内,乙方须一次性交清加盟费五万八千元。2、乙方在接受甲方核心技术产品配送时,应预先向甲方支付主预付款。第六条:违约保证金1、作为合同签订及总部与加盟店之间发生债务及加盟店全面地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须在确定加盟意向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加盟保证金三万元整。如果加盟合同没有签订成功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恕不返还。2、总部可以用此保证金的全部或一部分,充抵加盟店拖欠的债务。加盟店在接到总部的充抵通知后,须马上向总部支付与被充抵数额相等的现金,补充保证金……5、不论加盟店在法律上或本合同上有无解约权、解除权,如因其退出合同等行为,而导致事实上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及因加盟店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被解约时,总部具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力,可以没收加盟店3/4的保证金充抵违约金,在加盟店撤除所有表示总部的招牌、工作物品和其他营业象征一年后归还剩余1/4的保证金……第九条:违约责任1、一方违约,双方能协商解决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相应损失。2、一方严重违约,协商不成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损失。3、一方受第三方或其他因素影响,导致无法履行合约,需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使用甲方名义或不遵守合约规定,造成第三方损失、投诉,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十条:特许经营的有关管理事宜1、甲方拥有分店的日常业务经营指导权。2、乙方投资范围包括装修、广告、设备、物料、加盟费以及筹备期间的各项费用等。3、在签订本合同缴交加盟费后,乙方应加盟店所需投入的设备、物料等采购款项预付给甲方(详见工程装修协议)……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修改与终止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在乙方的保证金及加盟费实际到位后生效。2016年4月1日,速比客公司收到李峰交来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88000元。另查明:1、李峰承认合同签订次日,即2016年4月2日,即电话通知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李峰并未与速比客公司就店面装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装修合同。2、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餐饮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法定代表人:范永坤。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196号。本院在向上述经营地址送达起诉书、传票等应诉材料时发现被告已未正常营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收到原告交来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88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加盟合同已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第二日即告知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被告在接到告知后,双方一直对后续事项协商未果,直至本院本次开庭前,本院向被告送达时发现该处已更改场所,且被告至今未到庭,依据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在加盟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盟费的问题,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加盟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峰与被告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二、被告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峰退还加盟费五万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李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800元,被告河南速比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磊审判员 祝正涵审判员 刘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惠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