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智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同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同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市智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同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1幢331号。法定代表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晗,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冠宇,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智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1幢325号。法定代表人:徐志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同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智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51030销售合同附加约定说明第1条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于余款支付条件变更的一致意见,即余款支付的条件是被上诉人将出现故障的机器设备给予解决。但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未能解决故障,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2、对于“给予解决”的解读,结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交付的机器设备自交付起就故障不断,始终达不到正常运作状态。给予解决不能片面理解为“当时给予解决”。3、一审判决认为解决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属于售后保修义务,应当另行主张。但直至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日止,设备故障依旧未解决,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无法提供满足上诉人合同目的的产品。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拒付合同余款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智蓝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智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瑞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运费16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5.56元,合计2297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同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蓝公司与同瑞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同瑞公司向智蓝公司订购无障碍通道8套,共计货款10万元。签订合同预付50%,货到之后十个工作日内付50%,若逾期支付货款,每推迟付款一天,需支付15%的滞纳金。智蓝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8套无障碍通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协助同瑞公司完成了相应的第三方验收工作。截至2016年4月16日同瑞公司支付1万元后,仍有18000元货款和1681元运费未支付。2016年4月19日,同瑞公司反映几个设备出现故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根据20151030销售合同附加约定说明”,约定:智蓝公司把出现故障的机器给予解决后10天同瑞公司支付1万元,余款9681元在2016年5月10日全额付清;智蓝公司应履行保修售后工作至2016年10月30日;智蓝公司此次按同瑞公司要求将机器的故障解决后,如同瑞公司不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智蓝公司有权终止售后工作;如有违约,仍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智蓝公司于2016年04月19日对出现故障的机器进行了维修,并经同瑞公司确认已经将故障解决。后2016年6月4日,智蓝公司以以坏换新的方式对出现故障的设备进行了更换维修。上述事实有智蓝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微信截图、同瑞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附加约定说明、送货单客户联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智蓝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交付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即已履行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依购销合同,同瑞公司应于2016年1月8日前支付余款。“根据20151030销售合同附加约定说明”中达成的付款协议,实为智蓝公司同意同瑞公司延期支付余款,并未将设备余款作为质保金加以约定。依“根据20151030销售合同附加约定说明”,智蓝公司此次将2016年4月19日出现的故障解决后,同瑞公司即应按照“根据20151030销售合同附加约定说明”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解决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属于售后保修义务,不能成为同瑞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若同瑞公司认为智蓝公司未尽购销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应另行主张。因此,智蓝公司要求同瑞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及运费16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显属过高,智蓝公司诉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依案情,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同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蓝公司货款18000元,运费1681元,违约金719.4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驳回智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同瑞公司负担。上诉人同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智蓝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同瑞公司欠付智蓝公司的余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1030销售合同附加约定说明,智蓝公司把出现故障的机器设备予以解决后10天,同瑞公司支付给智蓝公司1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10日全额付清。同瑞公司仍在使用案涉机器设备的同时,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智蓝公司未将机器设备故障解决。对于机器设备在之后继续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同瑞公司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约定向智蓝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认定同瑞公司欠付智蓝公司的余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常州市同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