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010董秋民、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民,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010号原告董秋民,男,职工。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法定代表人马静,女,该单位负责人。原告董秋民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以下简称金泉玉米烘干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董秋民、金泉玉米烘干厂法定代表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秋民诉称,董秋民于2015年10月将玉米卖给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应给付玉米款30000元,此款经董秋民多次索要,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一直推拖,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董秋民要求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立即支付玉米款30000元。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董秋民提供证据及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质证情况:1.《粮食收购单》一份2张,证明董秋民于2015年10月将玉米卖给金泉玉米烘干厂,金泉玉米烘干厂应给付玉米款30000元,此款一直未付。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金泉玉米烘干厂已于2017年5月通过北兴农场十九作业站给付董秋民3300元,现欠款应为26700元。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董秋民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秋,原告董秋民将收获的玉米卖给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金泉玉米烘干厂应给付玉米款30000元,已给付3300元,余款267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董秋民与被告金泉玉米烘干厂进行的买卖玉米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金泉玉米烘干厂收购董秋民的玉米,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给付董秋民剩余玉米欠款26700元,拖欠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给付原告董秋民玉米款2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秋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金泉玉米烘干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广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