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租住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某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底某天,被告人王雪在其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二单元1908房的3号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雪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二单元1908房的3号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雪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二单元1908房的3号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雪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二单元1908房的3号出租屋内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房东李某提供的王雪房租收据、王雪提供的房租收据、从王雪处扣押物品照片、王雪手机中与周某通话记录照片、吸毒人员魏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雪的供述,辩认笔录身份信息及照片、辨认照片、王雪、魏某、周某辨认吸毒地点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菊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长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