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顺与牛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牛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190号原告安顺,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牛鹏飞,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通,男,汉族,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875212401B。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玲、被告牛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通、被告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21时许,原告安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丰物流时,与被告牛鹏飞停在路边的路肩上的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牛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牛鹏飞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过问。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鹏飞答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我愿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款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真实有效,事故真实发生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之间该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安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各一份,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8天,住院花费2092.04元,门诊花费1510.28元;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顺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总值为2265元;6、宁陵县人民医院收据1份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出急救车费500元、交通费用80元。另外还有鉴定费票据(700元)庭后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伤残鉴定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没有伤到主要部位,不影响以后的功能,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5车损鉴定有异议,费用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预留合理期限,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急救车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牛鹏飞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牛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保险卡各1份,证明车辆检验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牛鹏飞是司机,驾驶证带走了,驾驶证在交警部门都审核过。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牛鹏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4日21时许,原告安顺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陵县建设路路北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丰物流路段时,与被告牛鹏飞停在路北边的路肩上的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牛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花费2092.04元,门诊花费1510.28元。转诊过程中,花转诊费用500元。2017年5月29日,原告安顺的伤情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226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牛鹏飞支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鹏飞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适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牛鹏飞承担40%的赔偿责任。豫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602.32元;2、误工费768元(住院8天×96元/天);3、护理费744元(住院8天×9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8天×80元/天);5、营养费80元(住院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784元(11696元/年×4年);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4000元;8、车辆损失2265元;9、交通费580元(500元转诊费用),以上共计59463.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198.32元(医疗费用4322.32元、误工费768元、护理费744元、残疾赔偿金467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80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元【(59463.32元-59198.32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顺损失59198.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顺损失106元,共计5930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驳回原告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被告牛鹏飞已支付费用5000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牛鹏飞负担540元,原告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