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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周国亭、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周国亭,李国强,马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2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负责人:邓永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8755899541(1-1)。委托代理人:周献忠,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俊峰,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国亭,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55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马银红,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水支)与被告周国亭、李国强、马银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献忠、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周国亭、李国强、马银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周国亭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李国强、马银红互负连带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周国亭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后已经偿还。在三年的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周国亭于2015年12月2日又贷款50000元,利率6.09%,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周国亭仅给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5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原告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27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国亭借款50000元,与李国强、马银红是三户联保贷款的事实。该借款采取的是可循���方式,合同有效期是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周国亭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后已经偿还。在三年的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周国亭于2015年12月2日又贷款50000元,利率6.09%,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周国亭仅给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5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2、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贷款50000元凭证,证明被告周国亭借款50000元,借期内利息已还,逾期利率是年息9.135%。被告周国亭、李国强、马银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农行商水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周国亭、李国强、马银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农行商水支行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周国亭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李国强、马银红互负连带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周国亭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后已经偿还。在三年的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周国亭于2015年12月2日又贷款50000元,利率6.09%,逾期利率是年息9.135%。该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6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周国亭仅给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50000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还。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日原告农行商水支行与被告周国亭签订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6年6月1日到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亭发放借款,被告周国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2012年12月27日被告周国亭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李国强、马银红互负连带担保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可循环使用,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周国亭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后已经偿还。在三年的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周国亭于2015年12月2日又贷款50000元,对该笔债务虽然被告李国强、马银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马银红连带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该在2016年12月2日前,而原告是在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年息9.135%计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强、马银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国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