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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6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蔚县宏业贸易商行与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县宏业贸易商行,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485号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州镇街。经营者:刘维,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杨庄窠乡北庄子村。法定代表人:侯宪雨,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与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经营者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县宏业贸易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72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到2015年8月,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给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送矿山配件、网络与安防设备,因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困难,期间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87209.3元。现被告公司矿井因政策性原因将要关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矿业”)书面答辩称,被告公司实际所欠原告款项为87204.3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87209.3元。被告公司现亏损严重,经营十分困难,实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可以逐步偿还。被告鑫国矿业在书面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所欠原告金额为87204.3元,并非87209.3元。经合议庭组织评议,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到2015年8月,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一直向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供应矿山配件及网络安防设备。被告鑫国矿业迄今尚欠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货款87204.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矿山配件及网络安防设备购销业务往来中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国矿业履行了矿山配件及网络安防设备交付义务,而被告鑫国矿业迄今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鑫国矿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要求被告鑫国矿业支付剩余货款872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仅支持其8720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剩余货款87204.3元。二、驳回原告蔚县宏业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蔚县宏业贸易商行负担1元,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鑫国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