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执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诚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诚,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诚,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执行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聚集区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卓胜,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杨家湾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石建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陈诚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20民终112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陈诚给付工程款181903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由被执行人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由被执行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4元,由被执行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20590元。但被执行人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账户中的存款2085775.81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存款1693962.32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