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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蒯大泽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大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0行初78号起诉人蒯大泽,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蒯大泽的起诉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延吉派出所)所属民警强行抓捕起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令杨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和送达法律文书及起诉期限违法。经审查,2016年6月13日,延吉派出所民警在对蒯大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蒯大泽多次使用不文明的言语对民警进行侮辱,民警劝诫无效的情况下将蒯大泽口头传唤至延吉派出所。蒯大泽对延吉派出所口头传唤并调查的行为不服,向杨浦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延吉派出所2016年6月13日口头传唤蒯大泽接受询问查证的行政行为。蒯大泽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0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蒯大泽的诉讼请求。蒯大泽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起诉人上述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蒯大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艳审 判 员  汪钧铭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裘泱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