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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1328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干扰原告正常工作,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宗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宗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宗某某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系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注意沟通方式、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仍可以和睦相处,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焕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