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于成涛与王林明、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涛,王林明,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559号原告:于成涛,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明,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井陉县,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745445987E。法定代表人:王国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世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046349141。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毓庭、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成涛与被告王林明、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涛的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王林明、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世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涛诉称,2017年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林明驾驶冀A××××ד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林明,挂靠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沿吴家垴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井陉县××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滑,与相对方向任守金驾驶的陕K×××××陕K××××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原告于成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公路南侧煤场场地污损、任守金、于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明负全部责任,任守金、原告于成涛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61.6元。被告王林明辩称,答辩人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金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林明,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加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57000元,本次诉讼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审查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身份符合规定;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林明驾驶冀A××××ד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林明,挂靠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沿吴家垴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井陉县××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滑,与相对方向任守金驾驶的陕K×××××陕K××××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坐原告于成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公路南侧煤场场地污损、任守金、于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215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林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占对方行车路线,未靠右侧通行,负全部责任;任守金、于成涛无责任。原告于成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挫伤;2、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3日住院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对症治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证据如下:医疗费1595.2元(同时提交井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误工费57784元/年÷365×4天=633.2元(于成涛从事交通运输业,为跟车、押车人员,故主张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4天的误工费);护理费57784元/年÷365×4天=633.2元(护理于成涛的系其同事,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主张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4天的护理费);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交通费500元(同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质证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住院只有4天,时间短暂,不存在误工损失;3、护理费,护理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4、营养费没有医嘱,住院时间短,伤势较轻,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对此不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只认可每天50元;6、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都为河北省票据,原告在山西省住院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王林明、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215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守金、于成涛无责任。被告王林明系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县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系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林明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1、医疗费15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符合持续误工情况,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但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误工费可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9779元÷365天×4天=217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是否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3317元/年÷365天×4天=584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系山西省汾阳市肖家庄镇康宁堡村人,在河北省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住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一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另案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996.2元-1001元1995.2元,应当由承保冀A×××××重型自卸货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成涛2996.2元;二、驳回原告于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