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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巫山县众旺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陶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众旺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陶俊,何小庆,邱先邵,成都丸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众旺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工业园区管委会10楼。法定代表人:陶俊,职务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庆,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先邵,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丸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乡红光村七组。法定代表人:罗孝庆,执行董事。上诉人巫山县众旺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陶俊、何小庆、邱先邵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丸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8045-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巫山县众旺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陶俊、何小庆、邱先邵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输至重庆市工业园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原审原告成都丸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的到货地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因成都丸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辖区内,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正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