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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玉兵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燕际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区。法定代表人:郭春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男,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兵,男,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监护人:徐彩侨(系被告梁玉兵妻子),女,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玉兵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被上诉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上诉人梁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1121民撤2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价值275万元的商网作为预付给张绍平的工程款,但张绍平未完成对价的工程。梁玉兵要取得商网的所有权,则必须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故该商网是张绍平为了借款100万元向梁玉兵提供担保的房屋。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按照上诉人的委托办理出具案涉房屋手续,我方不负任何责任。梁玉兵辩称,一审裁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2016)辽112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认定案内的门市房屋系张绍平为了借款是向被告梁玉兵提供担保的房屋,而非是被告梁玉兵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购买的房屋;3、依法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告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号:XXXX-X-X),原告将其座落于大洼镇金源街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金为65,000,000元,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现款,后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天格东湖湾小区X号楼X-XX层住宅及X号楼X-X层商网作价抵顶剩余款项给付原告。2013年原告与高崇伦以营口福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作开发工程,张绍平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将其座落于盘锦市大洼区天格东湖湾小区X号楼XXX号商网即第XXXXXX-XX幢X-X号商网作价2,754,480元给张绍平抵顶工程款,后张绍平因资金困难将该商网抵顶给被告梁玉兵用以换取现金。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付款委托书,恳请将天格东湖湾小区X号楼XXX号商网(价值2,754,480元)转让到被告梁玉兵名下,当日,原告为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8月1日,被告梁玉兵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房屋交付梁玉兵。2016年8月2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梁玉兵交付房屋(座落于盘锦市大洼区天格东湖湾小区第XXXXXX-XX幢X-X号商网,建筑面积239.52平方米)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作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具备与涉案裁判文书有关联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给付了张绍平,张绍平又将该房屋抵顶给本案被告梁玉兵,且原告给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付款委托书,同意将涉案房屋转让到被告梁玉兵名下,并为被告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对该涉案房屋已失去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是有关联性的第三人,故原告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驳回原告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退回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咸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符合该条件的第三人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格原告。涉案商网虽由被上诉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又将涉案商网投资与高崇伦共同合作开发工程,上诉人与高崇伦以营口福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将涉案房屋作价2754480元抵顶工程款给施工人张绍平,而后张绍平又将房屋通过上诉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梁玉兵。201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付款委托书及该房屋的收款收据,亦是上诉人应张绍平的要求,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是对上诉涉案房屋的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的调解,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商网是张绍平为了借款向梁玉兵提供担保的房屋,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付款委托书,同意将涉案商网转让到被上诉人梁玉兵名下,并为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故上诉人对该涉案房屋已失去处分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由于与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而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至于张绍平未按约完成工程,应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向张绍平主张,另行提起诉讼。此外,又因多次处分该房屋,上诉人与交付房屋给梁玉兵已不是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已不具有本案是个主体条件,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认为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违法情形,可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综上,辽宁五谷磨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