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异28号申请执行人: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组**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平,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逻,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贺莉,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刘宇峰,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吴娟,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潘峰,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8063号民事判决,以(2016)川0104执636号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四人共同出资,其中贺莉货币出资165万元、潘峰货币出资130万元、吴娟货币出资125万元、刘宇峰货币出资80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已实缴其出资。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8063号民事判决:一、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共计619050元;二、驳回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2017)川0104执636号立案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未实缴出资而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无证据证明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已实缴其出资,从而申请追加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贺莉、刘宇峰、吴娟、潘峰为被执行人;二、自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贺莉在未出资的165万元范围内、刘宇峰在未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吴娟在未出资的125万元范围内、潘峰在未出资的130万元范围内履行被执行人四川兴昇农商贸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西昌市丰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赔偿损失619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金国审判员 周彦洵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敬昭芸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