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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91号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立即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45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霍某某为被告张某某装运树苗过程中,从三轮车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至恒丰医院、星元医院治疗,并支付了上述医院产生的费用。后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283.06元(已除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16年12月13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3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霍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综上所述,原告在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从装运树苗的三轮车摔下,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受伤后,被告除了支付在恒丰医院、星元医院的医疗费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费用,故原告只能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霍某某的损害是客观事实,但其将一车的起树苗事务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其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李某某为了完成所承揽的工作,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的工资都系被告李某某负责发放,故原告的赔偿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同时分析原告受伤发生原因,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不具有乘坐三轮车安全防护的前提下,站在车头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赔偿数额应当考虑过错原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过高,误工期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三个月计算。营养费无相应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在受伤过错中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无雇佣关系,且并不受张某某的指令从事劳务工作,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其与原告均为被告张某某打工。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其二人不管谁有活干,都是一起去干。关于结算工资的问题,被告张某某将其与原告及其他工人们的工资全部让其代领,之后其又给大家分钱。其和大家都是以一样的标准即每起一棵树苗按1.7元计算相应劳动报酬,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系被告张某某雇佣,负责驾驶三轮车将树苗从地里倒在大车上。其并不认识原告霍某某,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需起一车树苗,故而委托之前给其起过树苗的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其召集一些工人起树苗,并承诺起一棵树苗按1.7元计算报酬。随后被告李某某找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工人为被告张某某起树苗,在该起苗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等人负责将起好的树苗打包,被告王某某负责驾驶机动三轮车将打包好的树苗运输到货运大车处,而原告等人则负责将打包好的树苗从三轮车上搬至货车上。在运送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担心其三轮车在上坡时容易因前车头较后车身轻而导致车头翘起,故找到被告张某某让其找工人站在三轮车头“压头”以增加车头重量防车头翘起,后原告霍某某站在车头帮忙“压头”,被告张某某对此默认准许并未制止。在之后三轮车上坡过程中,终因车头过轻导致车头翘起,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带着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横山区恒丰医院及榆林市星元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脚部骨折,当晚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在家休养几日后终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9月5日前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9283.06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本院随后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予以了重新鉴定。2017年3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霍某某受伤致右跟骨粉碎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2017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原告系被告李某某雇佣,且系在被告XX来驾驶的三轮车坠落受伤,故应将其二人追加为被告。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将李某某、王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李某某从被告张某某处统一代领,工资以各人起树苗数量计算,起苗单株报酬为1.7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报酬均按上述单价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系平等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霍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在该过程中与其他工人在被告张某某指定的场所按照被告张某某的指示工作,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原告霍某某虽未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霍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上坡行驶中的机动三轮车头有可能因车头较车身轻而面临车头翘起的危险,但仍因疏忽大意导致受伤结果发生,其自身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霍某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依法确认为19283.0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500元(158元/天×250天),因其误工期鉴定为240天,且原告并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6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确认为23458.19元(35676元÷365天×2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00元(158元/天×100天),其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同时因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依法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因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同时营养费标准每天应以2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756元,因两次鉴定结论均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鉴定机构对该费用已作出鉴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元,因其并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等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自身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97.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901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018.07元。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