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玉萍与倪雪琴、祁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萍,倪雪琴,祁治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30号原告:杨玉萍,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三门县。被告:倪雪琴,女,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三门县。被告:祁治全,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三门县。原告杨玉萍与被告倪雪琴、祁治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祁治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雪琴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祁治全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倪雪琴因归还信用卡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祁治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支付了2个月,至今两被告无还款意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倪雪琴、祁治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倪雪琴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治全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萍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祁治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治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雪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倪雪琴、祁治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