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景茂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长,景茂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长,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女,灵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君,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茂武,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大车司机,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劲,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茂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君、吴喜云,被告人景茂武及辩护人尹德荣、孙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景茂武开车来到被害人吴某长家质问吴某长为何给其妻子温某林打电话,此时正好吴某长开车出去,景茂武便坐进吴某长的车内理论此事,景茂武将汽油倒在两人身上,并拿出打火机吓唬吴某长,逼迫吴某长将车开到灵石县军营坊村前山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同日11时许,被告人景茂武又让吴某长开车回到军营坊村景茂武家,景茂武继续质问被害人吴某长并持铁管对其身上、腿、脚部乱打,致吴某长左足第五跖骨完全骨折。经灵石县公安局鉴定,吴某长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景茂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长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景茂武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景茂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7209.33元。被告人景茂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景茂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景茂武开车来到被害人吴某长家质问吴某长为何给其妻子温某林打电话,此时正好吴某长开车出去,景茂武便坐进吴某长的车内理论此事,景茂武将汽油倒在两人身上,并拿出打火机吓唬吴某长,逼迫吴某长将车开到灵石县军营坊村前山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同日11时许,被告人景茂武又让吴某长开车回到军营坊村景茂武家,景茂武继续质问被害人吴某长并持铁管对其身上、腿、脚部乱打,致吴某长左足第五跖骨完全骨折。经灵石县公安局鉴定,吴某长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茂武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16时,被告人景茂武在洪洞县古槐南路中国工商银行内被洪洞县大槐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被害人吴某长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6时许,我起床下楼准备联系“五牛”说拉煤泥的事,我进入我的车内,刚发动了车,景茂武拉开车门坐在副驾驶位上,直接拿起他手中的机油桶往我脸上往下浇了一些液体,我闻出这些液体是汽油。我问景茂武说:“你干什么,有什么事说”。可他没有回答我的问题,而是一手揪住我的衣服,一手拿着打火机威胁我说:“赶紧开车走,不然我就点火了”。迫于无奈,我只能听他的话,将车开到军营坊的后山后,景茂武问我:“晚上一点给温某林打电话干什么?”,我说我忘了,景茂武就直接动手打我。打了一会后,景茂武又拿着打火机威胁我开车走,我把车开到景茂武家车库,去了他家客厅,景茂武走到我身边再次开始打我。打了几下后,景茂武坐在客厅,后来把我的手机抢了,景茂武让我去车库后面洗澡的地方洗洗,我感觉胸口被汽油烫的难受,就去洗了。在冲洗的时候景茂武拿着他的手机给我拍了几张相片。我洗完后看到景茂武正在看我的手机,他边看边骂,看到手机里有我和温某林拍的相片,然后走到我身边再次开始打我。他先用改锥把敲我的头,后来又捅我,我躲闪的时候捅在我右手大拇指上,我跑的时候被他追上先是用脚在我身上踹,后来拿上电视往我头上砸。电视砸坏后景茂武拿一个铁制的一米二左右的撬棍在我腰上、腿上打,过了几分钟景茂武逼着我给他打了200万的欠条,后来在温秀云、崔宝有、景茂武的大女儿劝说下景茂武才罢手。后来我感觉头晕,记得是“五牛”来了,把我送到了介休市铁路医院,我住院后,“五牛”才离开。4、证人张某凯的证言,证实我小名叫“五牛”。2015年7月29日早上,我给吴某长打电话,之前联系好要去购买煤泥,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后来打通了是另一个男子的声音,他在电话里对我说:“吴某长是你的朋友吧,你来两渡交警中队斜对面一家整大车线路的门市里,吴某长在这里”。我挂了电话就去了那个门市,我进去看见吴某长身上都是土,我要给他吸烟,旁边一个40多岁的妇女拦住我说:“不敢吸烟,吴某长身上有汽油了”,吴某长对我说他的脚不能动了,我和那个妇女把吴某长从沙发上扶到我车里,然后去了介休铁路医院,将吴某长安排住了院,我就回家了。5、证人崔某有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早上7点多,我去景茂武家找他帮忙,去的时候他不在,过了20分钟左右吴某长开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拉着景茂武回来了,直接去了车库。我去车库看见景茂武问吴某长要手机,接着二人争吵起来,后二人撕拽并争抢一把改锥,我赶紧上前把改锥夺下,我劝他们有什么事好好说。他们不听,景茂武一直用手打吴某长,后来吴某长把手机给了景茂武,景茂武看了后发现里面有吴某长和景茂武老婆抱在一起的照片,便再次对吴某长拳打脚踢。我上前劝架,景茂武停手后二人开始理论,我觉得丢人,便上了二楼。上了二楼我不放心,来来回回上下好几次楼,后来我看见温秀云来了,然后我放心地上了二楼,在这以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6、证人温某云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早上9点半左右,我去了温某林家,我看见崔宝有、景茂武、吴某长都在车库里坐着,还有个男的我不认识,只听见吴某长叫那个人“五牛”,后来“五牛”扶着吴某长从一楼车库门出去,坐上一辆红色的车走了。7、灵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长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被告人景茂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早上6时许,我拿上我妻子的手机开上车去两渡村找吴某长。他一开车门我就跟他上了车,然后我拿出我妻子手机让他看他和我妻子相互发的短信,我问他俩有没有不正当关系,他说是个误会,我们在他的车里理论了一会,他看见我有火气就开车门准备跑,我把他拉住了。在拉他的时候碰倒了我上车时拿的汽油壶,汽油流了一车,我拿起汽油壶往我和他身上浇,我对他说我们要死一起死,他就不跑了,我拿打火机吓唬他,让他开车去了军营坊的前山,开上山后我再次和他说我妻子的事情,他还是不承认,我一气之下打了他两个耳光,然后让他和我回家找我老婆对质,然后他开车去了我家。回家后我让他把车停在我家车库,他还是不承认和我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我又在他脸上打了两巴掌。吴某长什么也没说就下车,下车的时候我看见他要拿他放在车里的手机,我心想手机里肯定有证据,便去夺他的手机,吴某长就和我争抢手机,我抢到手机后看见他跟我妻子暧昧的照片,看到照片我火冒三丈,他当时已经走到楼梯要上二楼,我赶紧追上去拽他的脚,他摔倒在地,他摔倒后鼻子嘴里流了血。我让他去一楼洗澡间洗下脸,然后我把他拽到客厅问他这事怎么处理,他说想私了,愿意给我出钱补偿,还有把车抵押给我,后来给我写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他写完欠条后要跑,我更加气愤,拽住他在客厅沙发跟前拿了一根铁管,在他身上、腿上乱打,他起身跑到二楼,我妻子的舅舅崔宝有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我家,吴某长拿着一把改锥,崔宝有从他手里夺下来,这时我妻子的姐姐温秀云也来了,说不要闹了。这时吴某长的电话响了,我接起来是他的一个朋友打的,我让他的朋友来我家,过了几分钟那个人过来把吴某长接走了。9、灵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长眼睛受伤无法证实系被告人景茂武殴打所致。10、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入院证、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邻居证言、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吴某长受伤后的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茂武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茂武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茂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茂武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长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长因伤住院24天,经本院核实,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应认定的有:1、医疗费12846.18元;2、误工天数也应按照24天计算,误工费为41729元÷365天×24天=2743元;3、护理费36933元÷365天×24天=2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5、营养费50元×24天=1200元;6、交通费660元;7、鉴定费245元,以上共计2132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长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茂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景茂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全审 判 员  陈 楷人民陪审员  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