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俊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杰,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38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俊杰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俊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俊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俊杰撤回上诉。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漪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