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樟俊与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樟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647号原告:朱樟俊,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原告朱樟俊诉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驾校法定代表人谭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樟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3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200元。庭审中原告朱樟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培训费用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3300元。报名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原告于2016年8月顺利地通过了科目一的理论考试。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以学校要整改为由停止了培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宏驾校辩称,第一,对自身停业给学员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第二、因为我公司在2017年3月份停止了对学员的培训,停业是因为我驾校被政府划为红线区并进行了丈量,进行拆迁,现在停业是因为客观原因,我方正在积极协调拆迁事宜,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学员及驾校的权益,因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在何时需培训完,现在被告在向政府进行沟通,尽量帮助学员在最短时间内完成培训;第三、被告认可原告的学员身份,但对于培训费用被告必须核对票据原件才知道学员交纳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朱樟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培训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复印件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提供的证据一《株洲市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表》,能够证明被告的停业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提供的证据二姜赞的起诉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朱樟俊到被告中宏驾校报告C1汽车驾照学习,并于2016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宏驾校交纳了培训费2300元,另交纳了1000元现金作为培训费。原告朱樟俊在被告中宏驾校进行了科目一的培训,2016年4月14日原告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2016年10月被告中宏驾校租赁的场地因征地需要被划入拆迁红线范围。被告中宏驾校未完成对原告剩余考试科目的培训,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樟俊向被告中宏驾校交纳了培训费,被告中宏驾校收取了培训费,双方之间即成立了教育培训合同。被告中宏驾校负有及时组织学员进行培训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因停业导致已不能履行与原告间驾驶员培训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驾驶员培训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在交纳3300元培训费后,接受了被告培训并通过了科目一考试这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株洲地区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从原告交纳的3300元培训费中扣减2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培训费31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樟俊与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之间的的《株洲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樟俊培训费3100元;三、驳回原告朱樟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中宏驾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