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亿达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谭旺开、罗新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亿达安纺织品有限公司,谭旺开,罗新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343号原告:佛山市亿达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路段28号银丰花园南区G3号铺之一,注册号:440682000393317。法定代表人:胡豪弟。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旺开,女,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新茂,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亿达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旺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罗新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雄,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40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谭旺开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谭旺开。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8404.5元,被告签订对账单后一直未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新茂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根据被告谭旺开的陈述,原告一直都是与佳尚公司进行交易,故此不存在与被告个人交易的相对性,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佛山市南海佳尚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尚公司)以及佛山市尚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佳尚公司的股东是刘连红、吴华、王志勇以及被告罗新茂四人,尚妮公司的股东是被告谭旺开和罗新茂。原告根据被告谭旺开的要求,向佳尚公司和尚妮公司送货。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谭旺开对账,谭旺开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28404.5元。另,谭旺开与罗新茂于199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谭旺开支付货款12840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是交易的相对方。根据被告谭旺开签订的对账单,其是个人的名义确认欠款,并非代表佳尚公司或尚妮公司,故其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罗新茂与谭旺开是夫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谭旺开因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罗新茂应共同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旺开、罗新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亿达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404.5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434.0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43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