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州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开进、姚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王开进,姚翠娟,王志亮,卢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307号原告:沧州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光县大单镇宫柳林开发区。机构代码60165448-X。法定代表人:宫济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进(又名王天才),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姚翠娟,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志亮(又名王小),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美娟,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诉被告王开进、姚翠娟、王志亮、卢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被告王志亮、卢美娟的委托代理人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进、姚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狮公司诉称,被告王开进与姚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亮与卢美娟系夫妻关系。王开进与王志亮合伙经营润滑油分装业务,从2013年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润滑油,至2015年6月份共计拖欠原告油款597600元。由被告王开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志亮和卢美娟在买卖业务中多次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方付款,依据民诉法解释第65条,王志亮与卢美娟为共同诉讼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王志亮与卢美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597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开进未参加诉讼,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开进欠原告的实际货款数额,其提交的过泵单、收货单均是双方往来的收货记录中的一部分,而且该过泵单、收货单中的所涉的货款均已结清。2、本案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所涉货款均是被告王开进与原告发生的,其中被告王志亮、卢美娟都是给被告王开进干活的员工,就像原告提交的过泵单、收货单中的“王其”、“小祥”、“王欣蕊”一样,都是替被告王开进收货的,所以与被告王志亮、卢美娟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中原、被告曾经对过账,在对账后被告王开进曾经给付过原告3万元货款,故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对账的一张欠条,以便证实本案发生的货物真实的价值。4、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姚翠娟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被告王志亮、卢美娟辩称,王志亮与王开进不是共同经营者,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诉的货款是原告与王开进进行结算后有王开进给原告出具的,与被告王志亮、卢美娟没有关系,王志亮卢美娟只是给王开进打工的,本案的货款应当由王开进个人承担。本案中主要依据是王开进出具的欠条,王志亮、卢美娟是为王开进打工,其出具过磅单、打款都是代替王开进,被告提交的证言以及王开进的自认可以证实,原告认为是共同购买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王志亮、卢美娟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开进于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卢美娟及案外人王欣蕊、王其等出具的过泵单、收货单共计51张;王志亮工商档案一份,登记名称为高阳县志亮润滑油分装厂,成立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份;证人杨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华德物流公司收原告委托将本案中润滑油送至王志亮经营的润滑油分组厂;卢美娟和王志亮的账户向原告指定帐户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查询记录;原告原始账目,显示被告结算货款的具体时间、金额。拟证明被告通过王志亮卢美娟账户还款。被告王志亮、卢美娟的质证意见是:一、2015年6月11日王天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王天才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后有王天才出具的,与王开进和卢美娟没有任何关系。王志亮和卢美娟是给王天才打工,通过欠条内容看出欠款人是王天才,与其他人无关;二、51张“收条”其实是过泵单,注明了货物和泵费,过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数额依据的证据是王天才出具的欠条,这51张过磅单总额4558691.1元,王天才出具的欠条并不是依据过磅单计算而来,过磅单中王志亮以及卢美娟的签名是收王开进指派替其收货去过磅后出具的,就像其他人王奇、小朋、王欣蕊、王朋凡一样,履行的是其职责。在卢美娟出具的过磅单中,表头明确注明“旁口王天才”,卢美娟名字上面注明王天才,2014年2月18日、3月12日王志亮出具的过磅单表头明确注明“旁口王天才”,3月12日过磅单以王开进的名字签名括弧王小,形式与其他过磅单一致,2014年6月9日过磅单经手人王朋凡,老板王天才,标注的很详细,假如王志亮是老板不应标注王天才。过磅单存在四张2014年3月17日之前的,在王志亮营业执照成立之前,过磅单也可以证实王开进是老板,2014年3月12日过磅单王志亮出具的,有涂改,颜色字体都不对,如果在过磅单上签字就认定是买方的话原告应当将其他出具过磅单的一并起诉。三、关于工商登记,王志亮打算自己干,但注册营业执照后并未自己经营,还是一直给王开进打工。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与王开进无关。2015年王志亮因为没有经营将营业执照转让给王伟出,如果原告认为是与分装厂进行的买卖合同,应当起诉王伟出或者分装厂。四、关于证人证言同原一审中王开进的质证意见。证人陈述2012年开始与王开进有业务往来,这51张过磅单只是双方业务往来的一部分。五、原告自己记录的账目,户名标注是王天才的名字,没有王志亮和卢美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清楚,应当与王天才核对。六、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王志亮与卢美娟在替王开进打工期间,受王开进指派,用自己的账户给原告打的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可以看到是王天才业务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志亮与卢美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审中王开进答辩状,证实本案是与王开进形成的,与王志亮、卢美娟无关,王志亮卢美娟是给人干活的;原审王开进提交三份录音材料,证实本案货款是王开进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上两次开庭笔录,王开进均认可本案货款是与王开进形成的,王志亮与卢美娟是他的工人,与本案无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志亮没有实际经营过;沧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其中两证人王某2、贺某的证言,二人均在过磅单上签过字,证实王开进是老板,王志亮和卢美娟都是给王开进打工,他们和王志亮、卢美娟是工友,并证明过磅单的形成过程;王开进与原告交易的明细,大部分打到王晓梦账户,在原告与王开进往来中,一小部分王开进指示王志亮卢美娟付款,接近300多万元都是王开进自己付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原审中原告的质证意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人出具证明的形式,村委会不具有感知力,没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证明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中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言效力,不应采信;关于王开进付款明细,收款人尾号56997和46719账户的款项认可,其他的原告不认可。关于录音同原审中质证意见。原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录音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王开进给张法珍打电话是因为张法珍在原告公司管销售,在这期间我张法珍去跟被告要账,被告王开进跟会计对账后,给原告打的这597600元的条。后来被告王开进还了10000元,现在实欠原告587600元。被告主张其偿还的另外20000是打条之前还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王开进于2015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卢美娟及案外人王欣蕊、王其等出具的过泵单、收货单共计51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王志亮工商档案以及证人杨某、王某1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王志亮是王开进的合伙人,本院不予采信;4、卢美娟和王志亮的银行转账凭证和银行查询记录,结合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被告认可是对原告的付款,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方账目,系原告方自己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6、被告提交的三段录音资料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确定被告的还款数额是3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在2015年6月11日双方核账后偿还了10000元,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被告在核账后偿还了3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7、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王某2、贺某证言,证明对象未参与某种经营,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志亮是合伙人,对被告的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3年起至2015年间,原告金狮公司多次向被告王开进(又名王天才)出售润滑油、齿轮油,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开进尚欠原告货款5976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王开进给付原告油款10000元,尚欠587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开进与原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王开进拖欠原告的油款58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开进偿还欠款587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卢美娟与王志亮在以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王志亮与卢美娟为共同诉讼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油款587600元,被告王志亮与卢美娟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姚翠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被告王开进、王志亮、卢美娟承担9676元,由原告金狮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审 判 员  霍树峰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