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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8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北京丰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丰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8896号原告:北京丰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2号2号楼327号,组织机构代码55486×××。法定代表人:赵培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怀昌公路北石槽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阳,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利,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宿舍。原告北京丰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强宏业公司)与兴东方汽车装备(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智、兴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强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80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达成不锈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采购各种不锈钢材料,合计金额219003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枚,合计金额219003元。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11月2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65194.2元,尚欠货款5380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兴东方公司答辩称:认可债务事实和债务金额,但是公司资金紧张,给付时间不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东方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10日向丰强宏业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219003元。丰强宏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兴东方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19003元。兴东方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丰强宏业公司支付货款66511.8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丰强宏业公司支付货款88682.4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丰强宏业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65194.2元。余款53808.8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强宏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发票、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丰强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丰强宏业公司与兴东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丰强宏业公司提交的销售凭证、收款回单账目清楚,兴东方公司亦对债务事实与欠付金额53808.8元予以确认,兴东方公司应当按照上述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兴东方公司关于资金紧张、给付期限不能确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丰强宏业公司要求兴东方公司支付货款53808.8元的诉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丰强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兴东方汽车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