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2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黄泽辉与张方增、叶福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泽辉,张方增,叶福苗,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25号案外人:江宪红,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黄泽辉,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张方增,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叶福苗,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新中心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6154675-6。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伍恒超与被执行人张方增、叶福苗、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872号】,案外人江宪红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25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宪红称:关于申请执行人伍恒超与被执行人张方增、叶福苗、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6)粤1202执872号恢执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第一项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叶福苗与案外人江宪红共有的广州市淘金路116号1406房(产权证号:140109062、140109063)。案外人江宪红认为该裁定第一项内容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江宪红并不是申请执行人伍恒超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该债务属于被执行人叶福苗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江宪红无关。因此,该债务应当用被执行人叶福苗的个人财产予以偿还。法院执行案外人江宪红与被执行人叶福苗共有的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会使案外人江宪红丧失对该房产享有的物权,作为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不应当因财产共有人的债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财产共有人的个人债务不能归责于案外人。二、该房产为案外人江宪红的唯一住房,若将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案外人江宪红将无房可居住,生活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法院不能执行该房产。综上所述,该裁定第一项内容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中止该项裁定内容的执行。案外人江宪红的异议请求为裁定中止执行(2016)粤1202执872号恢执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裁定内容。申请执行人黄泽辉称,涉案的房产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叶福苗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法院依法有权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张方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叶福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原申请执行人伍恒超与被执行人张方增、叶福苗、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伍恒超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叶福苗与案外人江宪红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6号1406房(产权证号:140109062、140109063),并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叶福苗、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张方增、叶福苗、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原申请执行人伍恒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87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粤1202执8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叶福苗与案外人江宪红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6号1406房(产权证号:140109062、140109063)和被执行人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内由广州市达锋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全自动电镀生产线。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粤1202执872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叶福苗与案外人江宪红共有的广州市淘金路116号1406房(产权证号:140109062、140109063)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高要市金利镇东海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内由广州市达锋电镀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全自动电镀生产线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另查明,案外人江宪红与被执行人叶福苗于2006年1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产登记号:2010交登字1000583号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显示:房产地址:越秀区淘金东路116号1406房;交易日期:2010-02-01,登记时间:2010-2-2,产权人:叶福苗,占有部分:共有(权属人),权证号码:140109062号;产权人:江宪红,占有部分:共有(权属人),权证号码:140109063号。再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伍恒超依法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黄泽辉。黄泽辉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粤1202执872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黄泽辉为(2016)粤1202执87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基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产登记号:2010交登字1000583号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显示,越秀区淘金东路116号1406房(产权证号:140109062、140109063)的权属人是案外人江宪红与被执行人叶福苗,占有部分为共有,而且涉案的房产是案外人江宪红与被执行人叶福苗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涉案的房产是案外人江宪红与被执行人叶福苗共同共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即便涉案的房产为案外人江宪红与被执行人叶福苗的共同共有财产,本院也可以对涉案的房产进行查封。因被执行人叶福苗未依法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叶福苗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物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共同共有人是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同时就整个共有财产而承担义务。换言之,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而不局限某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等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共有财产也是维持这种基础关系的存在为目的的。因此,在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之前,即便共同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除非该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但是当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有权提出对共有物的分割。这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扩张,而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限制。换言之,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其他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所损害自身的所有权有容忍的义务,而不能以自身对共同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提出抗辩。因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之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存在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对自身就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造成损害的风险,而继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应视为共有人自愿承担该风险,所以,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有容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故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在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尽管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是各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共同共有人怠于行使该分割权利对第三人就该共同共有人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综上所述,由于案外人江宪红与被执行人叶福苗以夫妻关系共同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6号1406房属于不可分割物,应整体予以处置,尽管被执行人叶福苗就(2016)粤1202执872号执行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其的个人债务,案外人江宪红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依原申请执行人伍恒超的申请拍卖涉案的房产,基于法律推定夫妻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各占50%份额,以变现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叶福苗的50%份额偿还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江宪红亦同时享有该变现价款中50%的份额。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江宪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案外人江宪红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并未受到损害。案外人江宪红认为,法院执行其与被执行人叶福苗共同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从而主张中止对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6号1406房(产权证号:140109062、140109063)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成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是对其生存权的保障。但是案外人江宪红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享有50%份额,而且案外人江宪红对被执行人叶福苗基于夫妻关系有扶养义务,故案外人江宪红和被执行人叶福苗的生存权没有因法院处置该涉案的房产而受到严重的影响。案外人江宪红认为涉案的房产为其的唯一住房,若将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其将无房可居住,生活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从而主张中止对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6号1406房(产权证号:140109062、140109063)的执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因案外人江宪红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分割时有容忍义务,故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宪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铭道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