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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书显与付晓端、杨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显,付晓端,杨晓娜,付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16号原告:张书显,男,生于1964年8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端,男,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晓娜,女,生于1976年1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付小伟,男,生于1981年4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书显与被告付晓端、杨晓娜、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奇,被告付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晓端、杨晓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9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要求分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示还。无奈起诉。付小伟辩称:打条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也没有见过钱。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原告有可能找付晓端、杨晓娜要过钱,但是原告没有找过我要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付晓端、杨晓娜未作答辩。原告张书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付晓端、杨晓娜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付小伟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付小伟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2月19日,付晓端、付小伟向张书显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找被告付晓端要账时,被告杨晓娜作为付晓端的妻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也签上名字。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晓端、付小伟向原告张书显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付小伟称其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因原告不认可,且付小伟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的名字,故关于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晓娜其后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表明其愿意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付小伟虽称原告没有找其要过钱,但并未否认原告找被告付小端、杨晓娜索要过欠款,故关于付小伟所辩原告所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有用款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5月20日)起计付,本到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晓端、杨晓娜、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书显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到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晓端、杨晓娜、付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人民陪审员 :王占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张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