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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庆元与梨树县人民法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元,梨树县人民法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77号原告:陈庆元,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马淑珍,女,现住吉林省梨树镇,系原告妻子。被告:梨树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符建军,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元诉被告梨树县人民法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珍,被告梨树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面履行拆迁、回迁协议;2.停止侵害,赔偿(2013-2015)两个取暖期没享受到暖气楼的损失6000元(参照供热费标准);3.先更换三组暖气片,15年内其他暖气片出现不是人为原因导致的漏水,被告负责更换,或者全部更换成类似大60暖气片质量的暖气片;4.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暖气楼,给予维修、赔偿,或者给做防寒层,更换为大60暖气片;5.要求被告先予更换4组,剩余暖气片损害后随时维修更换,或者一次性更换为大60暖气片。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为改善办公条件,动员原告拆迁、回迁。双方书面约定,在拆迁原告暖气平台位置上建暖气办公楼,原告回迁到该楼一楼,被告供热回迁后,负责给原告办产权证,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2013年被告对家属楼供热系统改造,原告本应由被告北侧新建暖气办公楼供热系统供热,被告擅自将原告供热系统改造成家属楼供热系统供热。致使原告在供热期内家中室温与省政府规定温度相差甚远。因室温过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给原告新安装的暖气片出现腐烂漏水情况。综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拆迁、回迁协议,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更换暖气片。被告梨树县人民法院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回迁协议。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取暖期损失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请求更换暖气片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要求做防寒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5月8日,原告陈庆元与被告梨树县人民法院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因新建审判法庭及办公用房,需拆迁原告自有砖平台房屋面积86平方米及原住宅北侧砖房两间,新楼建成后,被告还原告面积86平方米住宅楼一栋,产权归原告所有,产权证由被告负责办理,为原告再建砖房两间,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解决供暖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解决原告供暖问题的义务,原告陈庆元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梨树县人民法院签订的拆迁协议未对原告回迁后的供暖问题进行约定。对原告第二至第五项关于请求被告解决供暖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原告请求被告全面履行拆迁、回迁协议,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属抽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庆元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