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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书朝、郑何菊与闫志红、马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朝,郑何菊,闫志红,马作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402号原告:李书朝,壶关县人。原告:郑何菊,壶关县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贤,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志红,壶关县人。被告:马作平,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书朝、郑何菊与被告闫志红、马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朝、郑何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贤,被告闫志红、被告马作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帅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被告马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朝、郑何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1.8元(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诉状中请求为16860.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李建丽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马作平),沿花壶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壶关县晋庄镇庄头村跃进门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闫志红驾驶的铂金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李建丽受伤。李建丽于事故当晚送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2016年6月1日死亡。李建丽死亡时,其父亲李书朝68周岁,其母亲郑何菊64周岁,李建丽的被扶养人李书朝和郑何菊的生活费共计112406元。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06元的30%计款33721.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3.壶关县石坡乡双井村委的证明一份、壶关县公安局石坡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一份、原告李书朝、郑何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闫志红辩称,我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马作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死者李建丽系盗窃被告马作平的摩托车,被告马作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被告马作平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壶关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7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21元计算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李建丽的父母,二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李建丽,次子李建青,均已成年。2016年5月24日20时40分许,李建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花壶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壶关县晋庄镇庄头村跃进门西侧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被告闫志红驾驶的珀金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建丽、被告闫志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丽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诊疗,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6月1日死亡。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建丽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志红负次要责任。死者李建丽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该摩托车是张建科购买的,事故发生前已卖给被告马作平。二原告系死者李建丽生前被扶养人。李建丽死亡时,其父亲李书朝年满68周岁,其母亲郑何菊年满64周岁。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被扶养人李书朝的生活费计算12年,计款96348元,被扶养人郑何菊的生活费计算16年,计款128464元,共计224812元。二原告有两个扶养人,因此,因李建丽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24812元÷2=1124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李建丽的父母,因李建丽的死亡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因李建丽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根据侵权人的责任予以赔偿。依据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志红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112406元的20%计22481.2元;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作平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李建丽驾驶摩托车没有制止,视为默许,故应承担损失112406元的10%计11240.6元;剩余损失由二原告承担。被告马作平认为死者李建丽系盗窃其摩托车的行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闫志红应赔偿原告李书朝、郑何菊因李建丽死亡给其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1.2元,被告马作平应赔偿原告李书朝、郑何菊因李建丽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12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红赔偿原告李书朝、郑何菊因李建丽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22481.2元;二、被告马作平赔偿原告李书朝、郑何菊因李建丽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1240.6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缓交),由原告李书朝、郑何菊承担154元,被告闫志红承担45元;被告马作平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斌人民陪审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