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河塑塑胶有限公司与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河塑塑胶有限公司,姜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5140号原告河南河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乐天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山,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河塑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南河塑塑胶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红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