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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权敏与苏卫民、张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敏,苏卫民,张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114号原告:权敏,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卫民,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风云,女,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权敏诉被告苏卫民、张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敏及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卫民、张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12日,被告苏卫民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到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1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原告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卫民、张风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7日被告苏卫民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权敏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8月5日归还,约定月息百分之四,……此款本人已收到。借款人:苏卫民……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2日被告苏卫民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权敏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约定月息百分之四,……此款本人已收到。借款人:苏卫民……2014年7月12日”2、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苏卫民、张风云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卫民于2014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50000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卫民、张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权敏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苏卫民、张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籍师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