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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争与国土资源部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初86号原告张争,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张争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土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652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沪府〔2014〕35号文,如有贵部获取该文所附资料、图件等附件,请悉数提供’。经查询,该信息由当地人民政府制作,我部无你申请的有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等文件的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您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的义务,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非只有制作机关才有义务公开信息,信息的获取机关或者保存机关也有义务对信息予以公开,被告的答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书面辩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被诉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于2016年9月1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并寄送原告,程序规范合法,符合法定时限,也符合申请人的纸面答复和邮寄送达答复的要求,故被诉告知程序亦合法。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但未当庭出示:1.《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诉告知;3.被诉告知寄送凭证。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目录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要求,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告知的合法性,不了解被告是否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虽系法定期限内提交,但未当庭出示,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为:“沪府〔2014〕35号文,如有贵部获取该文所附资料、图件等附件,请悉数提供”。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针对原告该申请,作出被诉告知。原告不服该告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应当认定其作出的被诉告知没有证据。因被诉告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尚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查、裁量,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652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