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王福贞与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贞,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923号原告:王福贞,女,40岁,汉族,住涡阳县。被告:圣军,男,48岁,汉族,住涡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圣军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李理想担保,2016年7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二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福贞人民币15000元,月息3%,借款人:圣军。担保人李理想,2016年5月17号,还款时间一个月。2016年7月6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证据一、二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016年7月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亲笔书写并签名借条二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邓其凤人民币捌万元整(15000元)月息3%,2016年7月6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和被告所立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有被告书写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已按月息3分给付的部分不再返还,未给付的利息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