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24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青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轼,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钱秀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卫年独任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同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当日被告提交反诉状,并于同年3月27日缴纳反诉费用,经审核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同年4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王昌用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共计45日调解期限,但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54,592元(要求判决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共计54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违约而导致业主对原告的罚款1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另行寻找第三方完成系争项目的额外开支3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春规划馆未来展区“城市生长”模型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于同年4月18日前为原告完成模型制作。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同年7月15日双方签订《长春项目“城市生长”模型整改》,明确了被告整改要点,并给予被告最终验收宽限期至同年7月19日和同年7月25日。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为了加快项目进度,帮助被告充分履行合同,避免原告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价款,截止于同年8月12日已支付合同总价50%。但是,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出具《长春城市生长模型停工通知》,并撤离项目现场。原告为此遭业主处罚,无奈,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模型制作符合合同附件的要求并经原告方验收合格,理由如下:双方签订长春规划馆未来展区城市生长模型制作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节点完成模型制作工作,并得到原告方的确认(这有原告的按进度节点付给被告合同价款可以印证:2016年3月22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54,400元;6月28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108,800元;7月28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54,400元;8月12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54,400元),表明在2016年8月12日之前的合同约定的模型全部制作完成,出厂前经甲方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第二,被告也不存在整体违约的情形,2016年7月15日的模型整改记录由原告方的张勇夏和被告方的陈奇签署,这份证据证实原告对长春项目城市生长模型的整改超出了附件的内容要求并更改了合同期限,陈奇可以代表公司安排工作计划,但不能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责任认定和承诺,故关于整体违约的承诺应当是无效的。事实上,工期的拖延是原告的要求不断变更造成的。第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过错,造成合同没能最终履行的事实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自己花费34,000元的运费把合格的模型发送到长春规划馆后,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合同约定的安装出现困难,被告发现在施工现场消防、喷淋、烟道和音响没有做完,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如果被告安装模型,安装顶棚的会利用模型,并且如果有油漆等物件掉落会造成模型的损坏,当时的现场还有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占用了被告的模型底座,致使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法施工,只好返回上海。被告在等待原告把现场处置的具备安装条件后,再履行安装义务。第四,原告对增补费用也是认可的,因为会议记录上写着“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实施”,被告实施变更和增补项目,则一定是原告方确认过的。第五,对于涉案合同第8.2条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的意思就是,如果被告出现违约情形,那么被告完成的模型制作和安装的工作量越大,收到的合同款越多,违约责任越重,这从法律和事实上,以及常识的角度看,对被告都是不公平的。第六,关于原告诉请,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因为本案合同原告已经认可了交付日期的顺延,原告提供的附件8中制作时间节点表显示:2016年2月17日签订合同,4月10日完工,但实际是3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4月18日前完成合同附件内约定的工作;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出很多变更,增补事项:如2016年5月5日,原告提出了城市生长模型局部调整,并同意工期顺延;2016年7月15日又提出模型整改;发货日期也重新确认调整;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模型进行了变更、增补、整改合格。对于原告第二项请求,本案的解除合同责任在原告,因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主要的合同内容,是原告在以调解的名义下,单方擅自委托上海佳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完成模型安装,致使双方合同不得不解除。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明显虚假,根据合同和报价约定,剩下的模型安装费为5,796元,不可能需要350,000元来安装。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款(余款)267,283元;2.原告支付因变更而增加的合同款70,262元;3.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两项合同款之和337,54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原告负担反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长春规划馆未来展区“城市生长”模型制作合同》约定:……二、制作工期。1.乙方(被告,下同)须于2016年4月18日前完成合同附件内约定的工作,并按附件中约定的时间节点分步验收。……三、合同款支付。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总金额为544,000元,包含材料、制作、安装、调试、运输、税费以及维护等全部费用。……2.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原告,下同)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4,400元。3.乙方按照合同附件进度要求,并负责模型底座结构深化图及主要材料小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方同比例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108,800元。4.乙方按照合同附件进度要求,模型造型框架、底座基层结构制作,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4,400元。5.乙方按照合同附件进度要求,模型全部制作完成后,出厂前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方同比例款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54,400元。6.乙方按照合同附件进度要求,模型及底座运输至现场,并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方同比例款项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108,800元。7.项目调试完成及整体运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审计结果在收到业主方同比例款项后向乙方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额的95%。8.项目维护期结束,通过项目的最终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业主方同比例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审计结算总额的5%的尾款。9.乙方有义务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相应等额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将合同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发票延误导致甲方付款延误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八、违约责任。1.本合同一经签署生效,任何一方中途毁约的,都应承担相应责任。若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点支付合同款项,每延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款的2‰作为违约金。若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本合同义务,每延期一天应支付甲方合同款的2‰作为违约金。2.如因乙方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则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的双倍金额,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同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支付54,400元。同年5月5日,双方达成客户会审纪录,载明:模型需进行一定修改、调整和增加,以上内容会产生一定费用,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制作,工期顺延等。同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支付108,800元。同年7月15日,甲方代表张勇夏与乙方代表陈奇签订《长春项目“城市生长”模型整改》,约定共计11项整改内容,并载明:……10.2016年7月19日中午验收“农业”“家居”,下午模型底座,“农业”“家居”发货,7月22日到现场,7月25日安装完毕。11.2016年7月25日中午验收“商业”“医疗”“交通”,下午发货,7月28日到现场,7月30日安装完毕。2016年7月19日与7月25日的2个验收点,如果乙方没有达到上述第1至第9条,将视为延误甲方整体工期,并按合同内延误工期的条款对乙方进行处罚。如2016年7月19日甲方验收通过,7月25日甲方验收通过,则甲方应按合同条款支付乙方进度款,乙方收取进度款后方可发货等。同年7月19日,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2016年7月19日上午对“农业”和“家居”进行验收,结果不理想,多处细节制作不合理(见附件),需要修改。由于现场工期紧急,急需将模型运送至现场进行安装,此批模型今天必须发货。所以今天的验收不能作为最终验收。修改意见已经当面告知被告负责人,请在现场进行安装的同时进行修改工作,此项工作必须在2016年7月31日前全部完成。如因“城市生长”大模型的质量问题原因使我们遭到处罚,则乙方(“城市生长”模型制作方)必须承担所有责任等。上述联系单附件列载修改内容6项。同年7月20日,被告将模型交由上海申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由上海运至长春,并支付运费17,0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支付54,4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长春城市生长模型因甲方修改及变更合同签订不包括内容的增补费用》,载明整体修改增补费用为70,262元。同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将模型交由上海申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由上海运至长春,并支付运费17,00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支付54,400元。同年8月22日,被告出具《长春城市生长模型停工通知》,载明因原告原因,被告提出停工并撤离现场。同年8月31日,案外人上海风语筑展览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处罚意见表》,因现场施工进度滞后,处罚原告10万元。情况说明载明:因现场模型管理人员不服从项目部统一管理、上班时间管理及施工人员迟迟未至现场等原因,严重影响整体工程施工进程,并擅自撤出施工人员等。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对被告停工理由进行了反驳,并要求被告5个工作日内复工,否则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支付业主方罚款及支付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所产生的开支,暂计89,463元等。同年9月1日,原告另行与案外人上海佳吉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长春规划馆未来展区“城市生长”模型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由该案外人负责上述项目艺术造型道具的半成品修缮、部分制作和整体安装调试工作等。原告并于同年9月2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20日,已向该案外人共计支付257,500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事实有证据《长春规划馆未来展区“城市生长”模型制作合同》、《长春项目“城市生长”模型整改》、《工程联系单》、《长春城市生长模型因甲方修改及变更合同签订不包括内容的增补费用》、《长春城市生长模型停工通知》、《处罚意见表》、律师函、支付凭证、货物运单、收据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可查明事实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模型制作,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进度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模型制作成果的认可,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模型运至项目现场后提出停工并撤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对此辩称,其停工及撤离现场,系因原告追求完美,多次要求变更、整改,且现场亦不符合模型安装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附件对付款条件、工期进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定作合同项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相关模型的制作与安装;原告的主要权利是获得被告的工作成果,被告的主要权利是获得合同对价。因此,完成合同项下模型的制作安装是被告在本案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模型制作的各个节点支付被告相关价款,直至被告将模型运至项目现场后,单方提出停工并撤离现场,原告始不予继续支付后续价款,并在敦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后,另行安排案外人完成被告未完成之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辩称在将模型运至项目现场后,因现场不符合施工条件、原告追求完美多次变更要求等原因,故其停工并撤离,此虽有一定理由。但其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项目现场施工条件所限致使其完全无法安装模型、定作人的要求客观上根本履行不能、被告已通过合理方式与定作人协商解决现场安装事宜等关键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之优势证据规则,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与合同项下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不符,故本院实难采信。退一步讲,即使现场施工条件致使模型安装工作存在不可克服障碍,被告亦应通过合理方式与原告协商解决,以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促进交易完成以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而不应单方停工撤离致使损失扩大,进而引发相关讼争。本院注意到,就模型整改内容,被告曾于停工撤离前要求原告增补费用,而原告未有承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总价有明确约定,且通过类似招投标方式确立交易,被告作为市场经济的理性主体,对合同总价项下自身的成本与赢利有相应判断,除显失公平以外,应对自己的报价承担商事交易风险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完全一致前,仍应依据原合同继续履行。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针对于原告具体请求而言,以2‰/日(约年利率7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而双倍返还已付价款则缺乏定金罚则之依据,上述两项违约责任之请求金额叠加亦大大超过合同标的,有违基本公平。本院注意到,合同总价544,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共计272,000元,尚有272,000元未支付,原告另行安排案外人完成剩余工作需花费350,000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违背了不得从对方违约中获利的基本法理,亦有违违约责任填补损失之基本原则。经过测算,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相较原合同额外多支付了78,000元(350,000元-272,000元=78,000元),加上业主对原告的罚款100,000元共计178,000元。综上,考虑到被告的违约情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告的实际可能损失、原告实施的合同解除、以及合同履行中原告的要求变更等因素,本院在综合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酌情将被告的违约责任确定为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被告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实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18.70元(原告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缴),两项合计13,018.70元,由原告上海飞来飞去新媒体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141.90元;由被告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负担1,8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693元(被告预缴,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壹峰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卫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