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立义与刘金岭、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义,刘金岭,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义,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伟,江苏冠文(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岭,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住徐州市铜山区。负责人:刘金岭,该教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皊,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立义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岭、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以下简称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8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上诉人将房屋借给董书兰使用,后董书兰将该房屋翻建用于宗教活动,翻建时约定上诉人可随时收回。现在上诉人与董书兰合意不再借用涉案房屋,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有收回该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徐州市铜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就该房屋向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仅证明涉案房屋是经认可的宗教活动场所,对于房屋及宅基地等物权的属性不会产生任何改变,更无物权登记的效力。上诉人与董书兰合意不再借用房屋使得被上诉人失去了合理使用该宅基地及附着物房屋的必备要件。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案涉土地权属和土地上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生冲突引发的纠纷、裁定驳回李立义起诉,缺乏法律依据。1994年上诉人就取得了诉争宅基地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的文件或审批均不能对抗土地部门的物权登记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表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该物权。徐州市铜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仅具有证明该活动点在该场所聚会等活动合法性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明物权归属的效力。被上诉人主张房屋已购买,但不能提供其支付对价的证据,其仅是为翻建而支出,不能证明其享有物权。本案是借用合同引起的纠纷,物权归属明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辩称:涉案房屋由上诉人于1994年12月8日以25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3间),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保留对上诉人的相关诉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金岭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与刘金岭没有任何关系,刘金岭的居住环境、位置、村落,均与本案诉讼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刘金岭的诉讼请求。李立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刘金岭立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5000元。后李立义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排除妨害,清除李立义所有的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并赔偿李立义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李立义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洪山村七组有房屋及院落一处,李立义于1995年将上述房屋及院落交由其表妹董书兰。董书兰当时系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负责人,其在担任负责人期间将活动点搬至上述房屋内。1998年前后,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并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至今。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为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认定涉案场所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在李立义名下的集体土地上,但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是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并办理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本案系案涉土地权属和土地上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生冲突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李立义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立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李立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方面,李立义主张其享有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村民宅基地登记表,而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面,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提交了其就诉争土地所持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综合考量洪山村基督教活动点已于1998年前后对诉争土地上的原房屋进行翻建并使用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权属和土地上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生冲突引发的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林审判员 周美来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