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玉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洲,男,1976年8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路换芬,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辩护人高新,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洲及其辩护人路换芬、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洲2016年5月刑满出狱后,多次到其前妻周某某家中闹事、砸门。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刘玉洲在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拦住周某某,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周某某带着女儿跑离后,刘玉洲将周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骑走。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头部、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走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91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玉洲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玉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玉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没有表达清楚,不全面。被告人刘玉洲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洲与被害人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日调解离婚。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刘玉洲在安阳市一中家属院砸被害人周某某家某,并把门把手损坏。公安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刘玉洲进行批评教育。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刘玉洲在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拦住周某某,持啤酒瓶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逃离现场后又将周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骑走。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18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头部、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文价认(2016)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抢走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91元。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7】精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洲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洲的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出狱后,为了见孩子,找到周某某。9月18日其在孩子的学校门口见到周某某,没走到南门的时候追上了周某某,周某某不停车,其就打了周某某两拳,后来将周某某的电动车骑走。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玉洲曾是夫妻关系,后二人离婚。2016年5月20日开始,刘玉洲以探视孩子的名义不断接近其,多次发短信侮辱其,还经常在路上拦着其说事。2016年7月17日18时许,刘玉洲到一中家属院,带着铁棍、锤子等工具撬别其家中的防盗门,将门锁砸坏。2016年9月18日下午5点多,刘玉洲突然在其接孩子放学的路上,将其的电动车逼停,在路边用啤酒瓶殴打其头部,并将其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骑走。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第一中学家属院的门卫。刘玉洲是周某某的前夫,2016年8月底9月初其值班的时候,见过刘玉洲到一中家属院四五次,其中一次刘玉洲喝了酒,拿着铁锤和钳子硬闯进了小区。后来周某某的邻居报警,其才知道周某某家的防盗门的门锁被损坏。四、证人张某某、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玉洲于2016年5、6月份到安阳一中学校门口与周某某发生过争执。五、证人温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温某某系安阳市文良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赵某某系辅警。2016年7月17日17时25份许,其二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一中家属院5号楼2单元7楼南户有人砸门。到案发现场后,发现刘玉洲手里拿着一个损坏的门锁把。询问刘玉洲为何砸门,刘玉洲说门锁了进不了屋。随后温某某对刘玉洲进行了批评教育。六、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18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七、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价认(2016)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1元。八、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7]精鉴字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洲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九、被告人刘玉洲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电动车购买发票、出警经过、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2013)文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洲到被害人周某某家砸门并损坏门把手后,被公安民警批评制止,后其又持凶器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被害人轻微伤,核被告人刘玉洲所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玉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本案虽因家庭纠纷引发,但被告人刘玉洲在砸被害人家某并损坏财物后,已经公安民警批评制止,后其又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洲犯寻血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