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与何启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何启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珙泉镇凤天三组。法定代表人:王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启兵,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沛,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简称顺通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启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顺通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顺通煤业公司提供的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何启兵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顺通煤业公司与何启兵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启兵自愿放弃了向顺通煤业公司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何启兵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启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启兵、顺通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顺通煤业公司支付何启兵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9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965.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055.30元;3.由顺通煤业公司支付何启兵已自行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4917.40元;4.诉讼费由顺通煤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何启兵于2009年2月到顺通煤业公司上班,系顺通煤业公司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顺通煤业公司为何启兵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2月6日经宜宾市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诊断何启兵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月26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启兵为工伤,2015年5月26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启兵为七级伤残,何启兵为职业病支付体检费965.3元。2015年9月28日,何启兵在珙县社保局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合计75686.55元。何启兵于2016年4月就职业病事宜到珙县总工会请求帮助解决,于2016年8月到县信访局就职业病赔偿事宜请求帮助。2017年3月,何启兵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向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2014年9月7日,何启兵(甲方)与顺通煤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系乙方公司井下采煤工人,于——查出疑似职业病,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甲方职业病鉴定赔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按照职业病申报鉴定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配合甲方进行职业病诊断,为甲方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伤残鉴定,并配合甲方进行社保理赔等。二、……三、甲方在获得职业病伤残社保赔偿款后不再要求乙方给予额外赔偿,也不要求乙方负担任何其他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上,有何启兵及顺通煤业公司签字、捺印、盖章。另查,珙县总工会于2017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何启兵…三人于2016年4月来我会就职业病事宜请求帮助解决。特此证明。2017年3月3日”,该证明上加盖了珙县总工会公章。珙县信访局于2017年3月3日提供《人民来信来访登记薄》一份,载明:“来访人姓名:何启兵。时间:2016年8月19日。……内容摘要:反映在顺通煤业工作时得尘肺病,有20多人……”。何启兵、顺通煤业公司双方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何启兵陈述:1.诉请第三项“由顺通煤业公司支付何启兵已自行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4917.40元”作另案诉讼,顺通煤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何启兵提出要求与顺通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申报领取社保工伤基金赔偿款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表;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3.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4.门诊票据;5.何启兵、顺通煤业公司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何启兵是顺通煤业公司的职工,经诊断为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故何启兵要求与顺通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顺通煤业公司已为何启兵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何启兵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属本案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争议的是:一、何启兵、顺通煤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何启兵患职业病后,顺通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与何启兵签订赔偿协议,其行为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且《协议》内容免除了顺通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何启兵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应享受的有关权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现顺通煤业公司辩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单位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26个月,该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何启兵提出与顺通煤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9月领取社保工伤赔付金时,故何启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415元/月予以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8790元(3415元/月×26个月)。何启兵主张应由顺通煤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何启兵陈述其从2015年5月伤残等级鉴定后至提出仲裁申请期间一直向顺通煤业公司和有关部门主张要求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此,提供了珙县总工会等证明予以证实,该事实应属何启兵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故顺通煤业公司辩称何启兵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交通费、体检费。顺通煤业公司对何启兵主张的体检费965.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顺通煤业公司认可何启兵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何启兵因本次工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90元、体检费965.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99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工伤保险条列》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解除何启兵与顺通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顺通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启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955.3元;三、驳回何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通煤业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顺通煤业公司、被上诉人何启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启兵要求顺通煤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何启兵与顺通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中,何启兵提供了由珙县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和珙县信访局出具的《人民来信来访登记簿》,证明其自2015年5月伤残等级鉴定后至提出仲裁申请期间,一直向顺通煤业公司和相关部门主张其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事实属仲裁申请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顺通煤业公司主张何启兵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何启兵患职业病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顺通煤业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顺通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与何启兵签订《协议书》,其行为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规定,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顺通煤业公司通过与何启兵签协议的形式免除自已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何启兵、顺通煤业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顺通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宾顺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