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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年6月14日��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曲阜市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聂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1和其前妻韩某因孩子抚养问题在曲阜市静轩小区发生争执、厮打,后双方来到被告人赵某1父亲位于曲阜市某家属院的家中,双方继续争执、厮打,后韩某打电话给其表哥刘某让其来接她。当日晚21时许,刘某带领被害人孔某、魏某等人来到被告人赵某1父亲家中。被告人赵某1先是和刘某、魏某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孔某、刘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1用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孔某捅伤。案发后,刘某电话报警,被告人赵某1从家中被带至曲阜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孔某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赵某1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某1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赵某1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赵某1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赵某1系自首;4、被害人一方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赵某1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赵某2、韩某、刘某、王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作案工具水果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1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1明知对方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曲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赵某1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评估结果为赵某1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较小。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系因家庭纠纷引发本案,��告人赵某1应当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和原则,正确处理各种家庭、社会关系。结合被告人赵某1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天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