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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虎,男,1996年5月8日出生。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春红、被告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虎到之前工作过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咖啡厅,从员工通道进入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店铺收银台的4700元现金盗走。2017年3月19日,陈虎到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4700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陈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陈虎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虎犯盗窃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虎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陈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陈虎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银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