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梅正丽与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李玉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正丽,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李玉一,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305号原告:梅正丽,又名梅贺英,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河南省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城街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魏西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玉一,又名李五一,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树国,又名李来彦,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军国,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李海彦,又名李海国,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梅正丽与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蔡供电公司公司)、李玉一、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正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新蔡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梁前进、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正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8158.83元。事实与理由:李玉一是涉案在建三层楼房的房主,李玉一把涉案楼房承包给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施工。原告是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的雇员,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之间是合伙关系,是原告的雇主。2016年9月3日早晨7点左右,涉案楼房正在建三楼楼上的楼梯房,原告把运送砖块的斗车往吊机钢丝绳上挂钩上挂,在挂斗车的过程中钢丝绳碰到高压电线,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后由于伤情严重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是,左前臂截肢等,生活不能自理。在本案中,第一、李玉一明知李树国等人没有承包资质而把楼房承包给李树国等人;第二、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均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相应的安全条件等也是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因。第三、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严重失职,明知高压线附近不能建房等,而对其他被告违章、违法建房和施工没有进行制止等;第四、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不符合规定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特此起诉,请求新蔡县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新蔡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被告新蔡县供电公司已尽到了劝阻和告知的义务,故新蔡县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树国辩称,梅正丽不是我请的,没有我的责任。被告李军国辩称,我们曾经是合伙过,当时我和李树国、李海彦是合伙承揽工程的,我是2016年五月底六月初退出的,这个事发生在我退伙以后了,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被告李海彦辩称,李树国和李军国并没有退出合伙,他们说退出,但是也没有什么手续,是李军国联系梅正丽过来干活的,我们三个都得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系同村村民,三人共同合伙在当地从事农村建房施工,但没有建设资质。后该三人于2015年秋收后承揽本村村民李玉一的三间三层主房及过道工程。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在该处施工。后被告新蔡供电公司所属宋岗供电所发现该房建在被告新蔡供电公司所属关供10KV高压线下,于2016年1月2日向被告李玉一出具了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其停止建房、予以拆除。但之后该房仍继续施工,2016年9月3日早晨7点左右,原告在挂斗车的过程中钢丝绳碰到高压电线,导致原告触电受伤。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228.80元。后由于伤情严重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4536.44元,2016年11月6日该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2017年3月1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梅正丽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出院后续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370元。后被告李玉一、李树国、李海彦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30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7】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梅正丽安装国内普通型左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次需26000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另在装假肢过程中梅正丽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该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500元。根据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居民区高压线对地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高压线对地距离为5.5米,居民区界定为:工业企业、港口、码头、火车站、市镇、乡等人口密集地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均属非居民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的地区,亦属非居民区。经现场勘验,事发地房屋南、西、北向均为庄稼地,东邻一南北走向路;因建房所需,在该房院内进行填土增高;经现场测量该房南向外侧两根较低的高压线对地距离分别为5.33米、5.3米,该房北向外侧两根较低的高压线对地距离分别为5.05米、4.99米。原告与丈夫有一子耿双峰,1993年7月27日出生,耿双峰患脑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审理中,被告李树国、李军国均不认可其和被告李海彦系合伙关系,但该二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新蔡县公安局关津派出所对李玉一、李树国、李海彦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三人共同合伙承揽被告李玉一的房屋。故本案认定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系合伙承揽承揽被告李玉一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雇佣原告进行建筑施工,其与原告间构成雇佣关系,其应对雇佣的人员进行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施工资质情况下参与施工,由于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案原告应对其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玉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组织施工,在被告新蔡供电公司宋岗供电所向其出具了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并要求停止建设、拆除情况下,仍进行建房,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经现场勘验,本案事发高压电力线路所在区域应为非居民区,但被告新蔡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没有达到相应的高度,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告新蔡供电公司、被告李玉一应分别承担10%责任,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应共同承担60%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20%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应予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对于被告李玉一、李海彦、李树国分别支付的10000元,应从该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鉴定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情综合考虑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案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产生进行具体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第一次需要产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本案予以支持,本案考虑原告第一次需要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产生的假肢、交通、住宿、陪护、后期维修保养等费用为35000元,对于第二次及以后需要产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梅正丽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5765.24元、护理费11696.74元÷365天×64天×2人+11696.74元÷365天×90天×1人=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4天=3200元、营养费20元×64天=12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50%+8586.59元×20年×50%÷2人(被扶养人耿双峰的生活费)=159900.35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5000元、鉴定费3870元,以上共计299001.5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被告新蔡供电公司、李玉一分别承担3000元、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共同承担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梅正丽各项损失共计299001.59元的10%即29900.16元。二、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共同赔偿原告梅正丽各项损失共计299001.59元的60%即179400.95元,被告李树国、李海彦分别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三、被告李玉一赔偿原告梅正丽各项损失共计299001.59元的10%即29900.16元,其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四、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赔偿、李玉一分别赔偿原告梅正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共同赔偿原告梅正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五、驳回原告梅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7424元,被告国网河南新蔡县供电公司、李玉一分别负担557元,被告李树国、李军国、李海彦共同负担3345元,原告梅正丽负担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人民陪审员 段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