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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永明与杨学国、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明,杨学国,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054号原告:申永明,男,1948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为2206021948********,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被告:杨学国,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汇鑫家园。被告: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57952271956。住所:江源区孙家堡子一委。法定代表人:朱青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永明诉被告杨学国、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永明向本院提供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杨学国处从事放线工作,该工程系杨学国从被告白山昌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白山市电厂工地宏泰花园住宅小区的11号楼承包,原告共工作了24天,工资共计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学国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学国未答辩。被告昌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昌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起诉昌泰公司,且昌泰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不知情;第二,昌泰公司与杨学国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据此,被告昌泰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杨学国给申永明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放线员申永明工5000元,电厂工地。”上述案件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被告杨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杨学国出具的欠据,申永明与杨学国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申永明诉请杨学国给付工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申永明诉请昌泰公司也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学国出具的工资欠据与该公司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申永明工资5000元。二、驳回申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杨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