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振莲与东方机电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莲,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莲,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外环路188号集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莲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1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莲、被上诉人东方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7]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书及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受理并立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开庭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辽0603民初10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的裁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劳动仲裁不受理通知书中附注:因1-5项及第8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东方机电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振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机电工程公司向原告王振莲支付:一、拖欠的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工资13113元;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13113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虽已申请仲裁,但丹劳人仲字(2017)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丹劳人仲字(2016)23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现申请人自述上述案件已上诉至人民法院。申请人提起本次仲裁,本委认为本案与丹劳人仲字(2016)239号仲裁裁决结果有关联性,待上述案件人民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项有判决结果后,在仲裁时效内再行立案处理。”故本案应待仲裁委员会再行立案并作出裁决后再行起诉。本案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对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振莲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丹劳人仲字(2016)239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因当事人不服该裁决书已诉讼至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本次仲裁,经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与丹劳人仲字(2016)239号仲裁裁决结果有关联性,应待上述案件人民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项有判决结果后,在仲裁时效内再行立案处理,并据此作出丹劳人仲字(2017)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待仲裁委员会再行立案并作出裁决后再行起诉,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得当。王振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振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