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高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高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13号原告:肖某甲,男,198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高某,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系高某亲友。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男,1966年1月21日生,住正定县。系高某亲友。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高某为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生育一子肖博深,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15日打到男方账户,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现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时间已过,打电话不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月给付肖博深抚养费,并给付2017年2月份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需要治疗,无能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肖博深,现年4周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生育一子肖博深,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15日打到男方账户,直至儿子满十八周岁。另查明,自2017年2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辩称,其现在患病,无能力承担抚养费,但其提供的病历、河北省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总体报告未加盖公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以其患病为由拒绝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没有证据支持,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每月5日前按每月800元给付原告关于其子肖某乙的抚养费,自2017年2月起至肖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计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素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