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沈俊与张锦辉、顾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张锦辉,顾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26号原告:沈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辉,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顾晨,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沈俊���被告张锦辉、顾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沈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张锦辉所有的在武汉帝锦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370万元的股权进行冻结,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及被告张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2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分别为:本金155万元自2016年3月5日起算,本金37.2万元自2016年5月2日起算,本金124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沈金平和被告张锦辉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因建养鸡场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沈金平借款,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时间和金额分别为:一、2015年3月5日借款125万元,到2016年3月5日,下欠本息155万元;二、2015年5月2日借款30万元,到2016年5月2日,下欠本息37.2万元;三、2015年5月20日借款100万元,到2016年5月20日,下欠本息124万元。被告张锦辉于借款之日分别向沈金平出具借条,沈金平筹借资金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张锦辉一起协商,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于是,被告张锦辉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均重新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条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3月5日155万元、2016年5月2日37.2万元、2016年5月20日124万元,并将之前向沈金平出具的三份借条收回。原告认为,被告张锦辉、顾晨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理应共同偿还。该债权转移至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家里为了筹集出借资金四处借款,还款压力巨大,而被告仅于2017年2月向还款19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故此,原告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锦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向沈金平借款255万元后,有一部分按照月利率5%计算了高息,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沈金平转让给了案外人刘少斌,被告张锦辉另外向刘少斌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2.原告所说的还款19万元属实,但被告还另外偿还了7万元,共还款26万元。被告顾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锦辉承认原告沈俊所主张在2015年分三次向沈金平借款共计255万元,后于2016年双方结算借款本息,沈金平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沈俊,被告张锦辉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锦辉所说的将借款255万元计算高息的部分另外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以及还另外还款7万元的主张,被告张锦辉并未举证,原告当庭也不认可,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还查明,被告张锦辉与被告顾晨2006年4月13日结婚,于2016年5月离婚。原告沈俊、被告张锦辉均同意已经偿还的19万元,用于扣减2015年5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原告还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本案借款以2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被告张锦辉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放弃已经偿还的19万元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锦辉向沈金平借款,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沈金平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俊,被告张锦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已知晓该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锦辉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锦辉于2016年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均是由被告张锦辉向原债权人沈金平实际借款本金及一年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组成,该2016年的借条再次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的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且原告自愿按照2015年的实际借款本金(也即最初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锦辉协商一致,均同意已经偿还的19万元扣减2015年5月20日借款100万元的本金,也就是扣减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124万元之中的本金部分,原告还自愿放弃该19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应偿还的债务为:1.第一笔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算;2.第二笔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算;3.第三笔105万元(计算式为124万元-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1万元(计算式为100万元-1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1日起算;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锦辉与被告顾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锦辉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两被告均未抗辩、举证本案债务具有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张锦辉、顾晨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辉、顾晨向原告沈俊偿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锦辉、顾晨向原告沈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锦辉、顾晨向原告沈俊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76元,减半后收取15288元,由被告张锦辉、顾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