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耿保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78号原告耿保国,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机构代码:78507602-0。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黄河路与204省道交叉口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90903210U。法定代表人李泽良,该公司经理。原告耿保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泽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车损40503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7时20分,耿锐驾驶原告耿保国所有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五里村路段时,撞到路边垃圾池,致原告车辆和垃圾池受损,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1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司机耿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40503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128800元,不计免赔。第三人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我公司维修费405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耿保国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我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0503元。原告维修后,未支付维修费,说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的真实性待核实;2、本案车主是否报险不清楚,保险合同约定不是第一现场,免赔20%;4、诉讼费和评估费不承担。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需核实;2、驾驶证和行驶证需提供原件;3、公安机关需提供现场照片,证明当时车辆受损情况;3、维修需提供维修清单,无法核实是否实际维修,维修清单等重新鉴定后再确认;4、车损评估有异议,与我公司定损数额相差较大,且属于原告单方评估,我方申请重新评估;5、评估费无法承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及维修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原告的车辆评估和维修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合法、有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报告、维修票据、维修清单予以认可;2、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有异议,经本院核实,有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真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7时20分,耿锐驾驶原告耿保国所有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五里村路段时,撞到路边垃圾池,致原告车辆和垃圾池受损,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11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为单方事故,司机耿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40503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因为车辆有保险,就未支付维修费,鸿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40503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1288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耿锐向固始县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也拍照了,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耿锐将车拖到指定的维修厂修理,才定损,因当时车已经被交警拖到停车场,耿锐就没有将车拖到指定的维修厂修理,保险公司就一直不评估,也未通知原告及耿锐签字。另查明,原告的车是在固始县超达汽贸购买的,当时是按揭贷款买的,保险也是在超达汽贸,但当时超达汽贸并未向原告及耿锐交付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也未向其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未向其说明,车受损了必须在超达汽贸维修。原告及耿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的。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全部更换的是原厂配件。另查明,原告车辆评估花费评估费12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投有车损险,故该车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计款40503元。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0503元,因车辆有保险,原告就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将维修费支付给第三人鸿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保国车辆损失405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耿保国支付给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40503元车辆维修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406元,评估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