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细光、陈克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细光,陈克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475号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太康路616号中锦香格里5号楼104-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鸿,男,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陈细光,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陈克信,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与被告陈细光、陈克信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鸿、被告陈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细光、卢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227500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95%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陈克信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陈细光、卢海英、陈克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撤回对卢海英民事起诉的申请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借款人陈细光因缺乏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5月6日止,利息为1.3%。为此,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2015)大元借合同字第036号《借款合同》,并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甲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延期之日起,甲方加收50%的利息”。同时,陈克信作为连带保证人在2015年2月6日与其签订了(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036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细光除支付2015年5月6日之间(含本日)借款利息外,至还款期限届满至今,陈细光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其多次要求陈细光等人归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果。陈细光辩称,债务是其名义借的,妻子卢海英不知情。其银行卡一直放在陈克信处,借款是陈克信拿去使用。陈克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与陈细光、陈克信之间借款和保证关系是否成立,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焦点,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大元借合同字第36号借款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陈细光贷款5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率、期限等内容;2、(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36号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陈克信担保本案债务的事实。陈细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该款都是陈克信在使用。并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当日该笔款项就由陈克信转给陈克信自己和陈克雄。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对陈细光证据质证认为,其已尽到借款义务,至于款项怎么使用是对方的事情。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2月6日,陈细光与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签订(2015)大元借合同字第3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1.3%。并约定乙方(即陈细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即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甲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延期之日起,甲方加收50%的利息。同日,陈克信与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签订(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36号保证合同,约定对陈细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5年2月6日,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按合同提供的陈细光银行账号,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方式依约支付给陈细光借款50万元。同日,该款转账给陈克信30万元、陈克雄20万元。借款后,陈细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6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与陈细光、陈克信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保证法律关系成立。2015年2月6日,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陈细光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义务,陈克信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霞浦县大元小额公司主张陈细光、陈克信对借款本息分别承担偿还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克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细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陈克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37.5元,由陈细光、陈克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承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摇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FLC2(21651,205,5,0)?)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