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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永丽与王海江、杭州新广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丽,王海江,杭州新广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906号原告:高永丽,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伟,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王海江,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杭州新广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73号二楼201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50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迪帆,男,系单位公司员工。原告高永丽诉被告王海江、杭州新广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70元、停运损失1900元,材料费、交通费等100元,共计2970元。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伟、被告王海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广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高永丽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修理厂证明、运管证明,被告王海江提交的承诺书一份,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3日19时25分许,王海江驾驶登记在杭州新广成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车,在环城北路309号附近与陈大伟驾驶的登记在高永丽名下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刮擦,该事故经双方在德胜快速理赔中心协商处理,王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陈大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TC919,修车:没有误公费”。双方均认可该句话的文义表述为:如果被告配合原告方理赔,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车辆修理费970元。浙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理赔过程中,因原告方提交的证件不符规定,遭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认为被告不协助理赔,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责任状况予以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修理费97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方承诺如果被告王海江配合原告方理赔,则原告放弃赔偿停运损失,后因原告方提交的证件不符规定,遭保险公司拒赔,被告王海江亦协助办理理赔,故承诺书中原告放弃理赔的条件已成就,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海江未积极配合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永丽车辆修理费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海江负担。原告高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