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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崇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海涛,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崇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海涛,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工业区块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万家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崇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68号一号办公楼11层07单元(实际11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海涛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崇盟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崇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海涛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千日红”不属于药品明显错误,二审对于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轻描淡写为不合格产品明显错误,二审仅凭网页截图就得出“千日红、金盏花”属于日常普遍使用的食品让人无法信服,二审认为孙海涛未举证涉案食品有毒、有害以及造成人身伤害系加重消费者举证责任,于法不符。孙海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千日红”、“金盏花”是否系药品存在争议,并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但就如何判断“千日红”、“金盏花”等植物是否系药品,在案并无权威、明确的结论性依据。而且案涉茶叶中添加的“千日红”,仅是一朵花,不是包含根、枝、叶、茎的整体,不同于药品意义上的“千日红”。考虑到中药材取材的广泛性、药食同源性及药品定性的严肃性等情况,原判认定案涉茶叶中的配料“千日红”不属于药品,并无不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判以孙海涛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茶叶存在上述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对其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孙海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海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光洁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徐乐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